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號
TYDV,109,重訴,1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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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秀芳
鄭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杰儒

被 告 黃沈蘭英

沈竹英

沈菊英

余嘉慧

余凱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詩凡

被 告 余成汶

鄭香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被 告 黃文順

沈美榮
鄭香鈺

鄭碧

鄭明姿




被 告 沈侑增

吳治明

方保社

余靜婷

承當訴訟人 賴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鄭碧珠 將其所持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添仁温永 暄,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經被告賴添仁於民國 109 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關於鄭碧珠移轉部分部分之訴 訟,並得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二、本件被告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 凱琪、余詩凡鄭香鈺鄭明姿鄭香煌沈侑增余靜婷吳治明方保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 土地,面積11,017.25 平方公尺)、66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 土地,面積2645.91 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無分割面積之限制,惟因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用管理上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 1 條、第822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如110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余成汶鄭碧珠、賴添仁黃文順等人部分:如渠等 所提出分割方案,亦即110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



1、就667 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 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c 部分;分割圖a 由被告黃文順取得;分割圖b 由原告鄭 瑞雲取得;分割圖d 由被告吳明治取得;分割圖e 由被告 方保社取得;分割圖f 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g 由被 告沈侑增取得。
2、就721 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 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a 部分;分割圖b 由原告吳秀芳取得;分割圖c 由被告沈 侑增取得;分割圖d 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e 道路由 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比例持有。
(二)被告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 琪、余詩凡鄭香鈺鄭明姿鄭香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之陳述為:
1、就667 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 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c 部分;分割圖a 由被告黃文順取得;分割圖b 由原告鄭 瑞雲取得;分割圖d 由被告吳明治取得;分割圖e 由被告 方保社取得;分割圖f 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g 由被 告沈侑增取得。
2、就721 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 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a 部分;分割圖b 由原告吳秀芳取得;分割圖c 由被告沈 侑增取得;分割圖d 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e 道路由 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比例持有。
(三)被告沈侑增余靜婷吳治明方保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 、2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定,復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並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至從未到場之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 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續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 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並已預留一條對外通行 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使用與開發,俾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黃沈蘭 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 均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同意保持共有,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原告亦同意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循此足見依被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如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9日之複丈 成果圖),確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量造當事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附表一:721 地號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侑增 10分之1 2 黃沈蘭英 10分之1 3 沈菊英 10分之1 4 沈竹英 10分之1 5 沈美榮 10分之1 6 余嘉慧 50分之1 7 余靜婷 50分之1 8 余凱琪 50分之1 9 余詩凡 50分之1 10 余承汶 50分之1 11 吳秀芳 10分之3 12 鄭香煌 40分之1 13 鄭香鈺 40分之1 14 鄭碧珠 3320分之82 15 鄭明姿 40分之1 16 賴添仁 3320分之1


附表二:

附表二:667 地號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侑增 50分之2 2 黃沈蘭英 50分之2 3 沈菊英 50分之2 4 沈竹英 50分之2 5 沈美榮 50分之2 6 余嘉慧 250分之2 7 余靜婷 250分之2 8 余凱琪 250分之2 9 余詩凡 250分之2 10 余承汶 250分之2 11 吳治明 50分之2 12 方保社 50分之2 13 鄭瑞雲 25分之11 14 黃文順 5分之1 15 鄭香煌 200分之2 16 鄭香鈺 200分之2 17 鄭碧珠 800分之7 18 鄭明姿 200分之2 19 賴添仁 800分之1




附表三:721地號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 如附圖A 所示面積5715.73 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吳秀芳 如附圖B 所示面積3305.18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沈侑增 如附圖C 所示面積1101.73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 余靜婷 如附圖D 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 如附圖E 所示面積647.27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四:667地號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黃文順 如附圖A 所示面積529.1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鄭瑞雲 如附圖B 所示面積1164.20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 如附圖C 所示面積613.84平方公尺 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吳治明 如附圖D 所示面積105.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方保社 如附圖E 所示面積105.8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5 余靜婷 如附圖F 所示面積21.17 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 沈侑增 如附圖G 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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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