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5號
TYDV,109,訴,715,2021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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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劉邦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仲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桂華(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愛 住○○市○○區○○○街00號 劉邦勝
住同上
劉邦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追加 被告 林雨聖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林雨 聖,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林雨聖追撞被害人劉興庫車輛,致劉 興庫下車察看,因而遭古騰祥撞斃,追加被告林雨聖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與古騰祥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連帶附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追加被告林雨聖應與被告許春汝古書瑜古禮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09 萬5,302 元、97萬5,340 元、50萬元



、50萬元。經核,上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7 萬6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392 元,經本院於110 年11月4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如數向本院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惟未據原告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7 至273 頁),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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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