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號
TYDV,109,訴,49,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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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原 告 王秋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被 告 魏韶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魏韶軍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
魏良軒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對魏丁明(起訴前死亡,原告已 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 夢飛、魏辰芝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楊梅區頭重溪段17之45地 號、被告魏韶強所有坐落於同段16之3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黃



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 土地舖設寬3.5公尺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嗣經多次變 更後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 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坐落於楊梅區頭重 溪段17之45地號、被告魏韶強所有同段16之33地號如附圖黃 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 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附圖黃色部分所 示之土地長30公尺寬3.5公尺舖設柏油於其上,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二)追加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 有同段16之32地號、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同段17之26地號,及被告魏韶 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 7人共有同段17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 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士舖面,寬 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 ),有通行權存在。(三)上開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五)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並追加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17之 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 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土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 不等之現有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在提起上開追加確認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新農 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之前,原告與被告間之攻 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同段17之45、16之33、16之32、17之 26、17之2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 於原告就同段17之1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 與原訴被告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追加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魏韶強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 延滯訴訟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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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