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張永洲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詹前敏
詹美娥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前穆
被 告 詹益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阿有
被 告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兼王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王春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蔡米珠
蔡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原為王信富所有,嗣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4分之1 予王春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業經王春梅具狀承當 訴訟,且經王信富具狀同意王春梅承擔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8 頁),是王春梅承當訴訟即應准許。
二、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前敏、詹美娥、詹前穆、王秋桂、王雪嵐、王映月、 王春梅、王春花均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第258至259頁)。
㈡被告詹益昌:只要公平就好,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58至259頁)。
㈢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農 業區,其上尚無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30日桃市都行字第2765 4 號證明書等可佐(見桃司調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41 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 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2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9
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 原物分配,除被告詹益昌表示尊重本院判決外,其餘被告均 表示同意(見上),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原則後,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各共有人均 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即將如附圖 代碼380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蔡米珠、蔡淑霞共有,如附圖 代碼380-1 部分分歸被告詹益昌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 2部分分歸被告詹前敏、詹美娥、詹前穆共有,如附圖代碼3 80-3 部分分歸被告王雪嵐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4 部 分分歸被告王秋桂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5 部分分歸被 告王春花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6 部分分歸被告王映月 單獨所有,如附圖代碼380-7 部分分歸被告王春梅單獨所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 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 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原應有部分計算)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其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張永洲 代碼380 (面積603.85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權利範圍係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24分之2 蔡米珠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24分之2 蔡淑霞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24分之2 詹益昌 代碼380-1 (面積603.85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6 詹前穆 代碼380-2 (面積603.85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權利範圍係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 24分之2 詹前敏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24分之2 詹美娥 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24分之2 王雪嵐 代碼380-3 (面積100.64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1 王秋桂 代碼380-4 (面積100.64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1 王春花 代碼380-5 (面積100.64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1 王映月 代碼380-6 (面積100.64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1 王春梅 代碼380-7 (面積201.28平方公尺) 1 分之1 24分之2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2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1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