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30號
TYDV,109,訴,223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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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林蓮義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邱鄧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創新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50 萬借貸契約(下稱A 借貸),由被 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原告遂扣除27萬元利息後,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廖苡伶提領120 萬元及原告手上現金3 萬元現 金合計123 萬元,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同額本票(下稱150 萬元本票),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 告,以擔保A 借貸,並約定清償日期為上開本票簽發一年後 ,月息1.5 分。A 借貸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現金清 償5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 萬元本票(下稱 甲本票)清償餘款100 萬元,並取回150 萬元本票。兩造復 於104年9月11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325,000 元借貸契 約(下稱B 借貸,A 、B 借貸合稱系爭借貸),由被告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 為325,000 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 票)擔保B 借貸,原告於同日即以現金交付被告B 借貸款項 。詎被告於屆期後,並未清償A 借貸餘款100 萬元、B 借貸 325,000 元,合計共1,325,000 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成立A 借貸,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借款,然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貸之款項。訴外人彭 勝豐於兩造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證詞不足以證明原 告有將A 借貸款項交付被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則經系爭確認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是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二)兩造曾成立A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 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系爭本票、廖苡伶所有 渣打銀行帳戶存單明細表、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清冊、原 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創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 5 頁、49至53頁、163 至175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兩造曾成立A 借貸,被告曾就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登記,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50 萬元債權即「100 年8 月15日所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被告並有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然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貸之款項, 則無從據以認定。至原告雖提出廖苡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 於100 年8 月17日提領120 萬元之存單明細表(本院卷53 頁),然提領現金之原因甚多,無從證明原告已將上開提 領款項如數交付被告。另彭勝豐於系爭確認訴訟證稱:曾 在100 年8 月間在原告家中見過被告,當天伊僅在原告家



中停留約3 分鐘,伊在一樓進門的門口處,看到兩造、廖 苡伶在場,桌上有一捆千元鈔票及散的千元鈔票,目測感 覺有超過100萬元,伊覺得不方便,並未走進客廳即離開 ,距離他們約10公尺左右,有看到他們在寫字的動作,但 不清楚在寫什麼,被告好像有類似點錢動作,並未看到被 告把錢拿走等語(本院卷63至73頁),足見彭勝豐僅是見 聞兩造及廖苡伶處理與金錢有關事務,縱使被告清點現鈔 動作,然其緣由多端,彭勝豐既不知兩造與廖苡伶當天是 在處理何事,且未看到被告有取走現金,即難以上開證述 遽認原告確已於100 年8 月間將A 借貸款項交付被告。另 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有成立就B 借貸,且原告已將B 借貸款 項交付被告乙節,提出證據以實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是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將系爭借貸款 項交付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系爭借貸餘額 ,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 編號 成立日期(民國) 借款交付日期 借貸金額(新台幣) 已償還金額(新台幣) 001 100 年8 月15日 100 年8 月17日 150萬元 50萬元 002 104 年9 月11日 104 年9 月11日 325,000元 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本票號碼 001 邱鄧麗珍 民國102 年8 月15日 100 萬元 TS391853 002 邱鄧麗珍 民國104 年9 月11日 325,000元 TS39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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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