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桃園中埔茶寮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呂忠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呂月娥
周呂桂花
劉月春
劉文章
劉株均
詹秀蘭(即呂文添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偉(即呂文添之承受訴訟人)
呂佩珊(即呂文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桃園市中埔茶寮福德宮,其管理人為 呂憲忠,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會員,會員須繳交年費,訂有組 織章程,並推選呂憲忠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桃園市茶寮福德 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員名冊、籌備會第一次會議出席 簽名表、委員會代表得票統計表、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系 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足認原告係具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 代表人,核屬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 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呂憲忠為其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文添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此有被告呂文添之除 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並送 達對造(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呂寶玉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6.2 8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前 項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6.72平方公尺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至5頁);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復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撤回其中第二項聲明,故原告最 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呂寶玉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 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贈與及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劉月春、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呂寶玉所有。呂寶玉於生前將系爭 土地中其中14坪(即46.28平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復於8 9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中之其餘23.2坪(即76.72平方公尺)出 賣予原告。而993地號土地乃於95年5月17日經辦理分割,將 其中123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土地,此完全是配合上開贈與 及買賣事實而為。
㈡又原告與呂寶玉復於95年7月23日就上開贈與及買賣事宜簽立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呂寶玉並偕同其子女即被告呂 月娥、周呂桂花、劉月春、劉文章、劉株均及被告詹秀蘭、 呂嘉偉及呂珮珊之承受訴訟人呂文添,於同日簽立承諾書, 確認上開贈與及買賣之事實,並承諾「應無條件備齊證件交 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呂寶玉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交由原告收受。呂寶玉既已先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賣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寶玉之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文章、呂月娥、周呂桂花及劉株均(下稱被告劉文章 等4人)略以:呂寶玉於80至83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處分予 其子女,有切結書兼遺言書為憑,是呂寶玉不能再將系爭土 地贈與或出賣予原告,原告是強行於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 並未告知所有地主。被告劉文章等4人於95年間是因為原告 所找之代書表示不簽字即不得分割,才會在系爭承諾書上簽 字。又本件贈與或買賣距今已超過20幾年了,原告不得再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月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此 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詹秀蘭、呂嘉偉及呂珮珊及其等之承受訴訟人呂文添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呂文添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此案 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
1.原告主張呂寶玉於生前曾將系爭土地中其中14坪(46.28平 方公尺)無償贈與原告,復於8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中之 其餘23.2坪(76.72平方公尺)出賣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而審酌:
⑴系爭約定書中所記載:「呂女士所有土地座落於桃園市○○段0 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二○三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該 地早已捐獻14坪給土地公廟使用,又於民國88年間再出賣23 .2坪給中埔茶寮福德祠擴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以及系爭承諾書所記載:「呂寶玉女士所有土地標的位於 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為三七.二坪,該土地早 年搭蓋土地公廟時立書人即已無償捐贈14坪、嗣後於民國88 年間重新擴建中埔茶寮福德祠時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向本人
購買23.2坪無訛,雙方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憑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⑵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相當於37.2坪,而系爭土 地是在95年5月17日自993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亦核原告主 張呂寶玉就993地號土地是先贈與14坪、再出賣23.2坪,總 計贈與加出賣37.2坪予原告,並於95年5月17日將該37.2坪 之系爭土地自99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相符;再參以桃 園市中埔茶寮福德宮所在位置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桃測法字第019400號複 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原告亦確實有與呂 寶玉就993地號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持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益徵原告與呂寶玉間之上開贈 與及買賣之標的物確為系爭土地無訛。從而,原告與呂寶玉 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與呂寶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就「不動產標示」 雖記載:「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原茶寮福德宮擴大重 建,如後附圖之斜線部分土地長寬各為12.8米、11.45米, 右記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一切全部買賣在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該長度及寬度所構成之土地面積為146.5 6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且原告未能提出該契約 所稱之附圖以供確認該買賣標的之範圍;然從系爭約定書及 系爭承諾書既已足認系爭土地確實均在原告與呂寶玉之贈與 或買賣契約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是 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故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記載,對於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 地贈與及買賣契約存在一事,並無影響。綜上,原告與呂寶 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無訛。 2.被告劉文章等4人雖辯稱:呂寶玉於80至83年間即已將系爭 土地處分予其子女,故其不得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賣予原 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文章等4人所提出之呂寶玉於80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切 結書,其上雖記載:「九九參地號面積零.貳零參捌公頃於 可登記時,呂桂花、呂月娥、劉明珠、劉月春各登記零.零 壹六五公頃,劉文章、呂文添各登記零.零參參零公頃,尚 餘零.零七壹捌公頃呂寶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又其等所提出呂寶玉於84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 書兼遺言書,其上雖復記載:「座落富國段玖玖參地號,田 面積零點貳零參捌公頃,劉文章取得台坪肆百坪,呂文添取
得台坪貳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 切結書及切結書兼遺言書之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劉文章等 4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已難逕認上 開文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認上開切結書及切結書兼遺言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 文書至多僅屬呂寶玉與其子女間之債權契約,在993土地及 自該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尚未經呂寶玉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前 ,呂寶玉本即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迄今仍 登記於呂寶玉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被告劉文 章等4人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處分予呂寶玉子女,呂寶玉不得 再贈與或出售予原告,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呂寶玉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亦僅屬債權關係,本不 以呂寶玉於為該債權行為時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必要, 益徵被告劉文章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⑶況被告劉文章等4人、劉月春及呂文添均有於系爭承諾書上簽 名承諾「待政令開放辦妥寺廟登記,立書人(即呂寶玉)及 所有子女應無條件備齊移轉證件交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 」等事項,有系爭承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 告劉文章等4人乃知悉並同意呂寶玉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後 ,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出售予原告一事,是被告劉文章等4 人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
1.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呂寶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呂寶 玉就上開贈與及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2.然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今因政令之關貴祠尚未辦妥寺廟登 記,致此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產權依舊為呂寶玉名義 ,待政令開放辦妥寺廟登記,立書人(即呂寶玉)及所有子 女應無條件備齊移轉證件交給福德祠委任地政士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與呂寶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乃明確約定以「原告辦妥寺廟登記」為其先決條件, 而原告迄未完成寺廟登記之辦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29頁),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 。
3.原告雖主張:辦理寺廟登記之前提,是寺廟所在地之土地必 須登記在寺廟名下,亦即寺廟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登記 完成,才能辦理寺廟登記,故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辦妥寺廟
登記後,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條件,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觀諸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條之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 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㈩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捐贈 同意書或…(以下省略)…」,可知在寺廟所在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非為寺廟時,僅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捐贈同意書,即 可辦理寺廟登記,非謂該土地一定要登記在寺廟之名下,是 原告主張寺廟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成,才能辦理 寺廟登記之說法,已非可採。
⑵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要求為一定之 行為,而「禁止規定」則係指法律要求應不為一定之行為。 本件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意旨乃為「原告應先辦妥寺廟登記, 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法律並未規定不 得以「辦妥寺廟登記」作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先行事項 ,亦未規定辦理寺廟登記一定要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顯非可 採。
⑶原告雖主張呂寶玉業已死亡,而被告一定不會出具捐贈同意 書,才請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再去做寺廟登記云云。然系爭 承諾書所載「原告應先辦妥寺廟登記,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乃屬有效,是原告自應先設法辦妥 寺廟登記後,始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如 前述,縱認被告等人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亦僅屬被 告是否有配合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之協力義務,不履行該協力 義務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是原告是否得透過其他方式完 成寺廟登記之辦理之問題,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得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