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吳麗鈴
沈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60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3,52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 、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吳麗鈴為被告,主張吳麗鈴應就民國108 年4 月4 日發生在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市場內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損害,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330 元( 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109 年9 月3日具狀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吳麗鈴之雇主沈進明為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19頁),前開聲明之本金則於 109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為780,449 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並於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自109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2 、416 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並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是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為,基礎 事實同一,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供擔保之陳明,則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鈴為被告沈進明之員工,平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力行市場內第3 棟第5 號攤位販售豆芽菜,其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5 時10分許,騎乘被告沈進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場內執行送貨職務,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9 ,04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31,404 元(薪資費用321, 975 元、尿布費用9,429 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780,449 元之損害。又被告沈進明為被 告吳麗鈴之僱用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吳麗鈴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4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麗鈴對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提出 上訴,現由二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吳麗鈴不爭執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然事故發生時其之機車為靜止狀態,因原告 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 市場內通道狹窄、地面濕滑油膩、光線不佳,原告之機車側 柱勾到被告吳麗鈴左腳褲管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故原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 黃晉文診所其中6,350 元、瀚群骨科診所4,200 元不爭執外 ,其餘費用則否認,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因右肩疼 痛至黃晉文診所治療,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事發後亦不聽 從醫囑致密集自費看診;增加生活所需支出中薪資費用部分 ,原告雇工代勞之人為其女兒,渠等係共同經營市場攤位, 無從證明有支出薪資之實,縱認為真,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又原告受傷部位在右手腕,左手仍可穿脫褲子, 無如廁不便常滲尿之情形,其支出尿布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 關,況原告嗣後多次在市場攤位親自招呼客人,手腳俐落, 以右手提袋裝菜、秤重、找錢,甚且自行牽車並騎車代步, 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而被告沈進明雖為被告吳麗鈴之雇主, 系爭事故肇事機車為被告沈進明所有,然被告吳麗鈴於事發 當時並未執行職務行為,不能單憑騎乘其機車之事實即認定 被告沈進明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被告吳麗鈴與原 告間之糾紛,與被告沈進明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麗鈴為被告沈進明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沈進明所有之機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黃晉 文診所、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告 吳麗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中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 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491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刑事現場及 相關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而被告吳麗鈴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60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吳麗鈴以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於事發後右 肩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被告吳麗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市場內,非道路範 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吳麗鈴於警詢中供稱: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市場內上方有棚子遮著、地面濕滑、附近攤位都有 稍微把貨品擺出來,沒有其他車流,視線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9 頁),足認被告吳麗鈴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 無礙,客觀上無不能盡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卻疏未 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吳麗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被告吳麗鈴對此亦 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 被告吳麗鈴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麗鈴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2、被告沈進明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 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沈 進明為桃園市桃園區力行市場內第3 棟第5 號攤位之負責 人,為被告吳麗鈴之雇主,被告吳麗鈴於事發當日所騎乘 之機車為被告沈進明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沈 進明雖辯稱被告吳麗鈴事發當時並未執行職務行為云云, 惟其雇用被告吳麗鈴在市場攤位販售豆芽菜,並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被告吳麗鈴使用, 作為其執行送貨之工具,被告吳麗鈴於警詢時亦自承: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從市場內騎車出發,要去市場內送貨等 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被告沈進明職務有關,並因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 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沈進明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被告吳麗鈴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於事發後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醫療費,並同意
賠償其中黃晉文診所6,350 元、瀚群骨科診所4,200 元, 至超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被告抗辯均屬原告事故前舊傷 、事故後新傷而密集自費看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是此部分損害是否得請求被告 賠償,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事發後右肩傷勢所為之治療 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查,黃晉文診所於109 年3 月20日曾就本院刑事庭函詢有關原告108 年4 月4 日就醫 時之傷勢狀況如何回覆:「當日該病患來診時,右手腕部 明顯腫脹無法活動,當下立拍X 光片,顯示粉碎性骨折移 位…持續固定患部及復健。數日後回診,發覺右肩亦有腫 脹疼痛。(以下空白)」(見桃交簡卷第35頁),復於11 0 年3 月24日就原告傷勢函覆本院:1 、右側橈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應休養期約3 至5 個月,其中含石膏固定6 週 ,拆除石膏復健鬆筋約2 至3 個月。2 、依就診記錄,原 告在系爭事故之前就有下背痛(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及腰椎滑脫)及右肩疼痛(診斷為肌腱炎、冰凍肩),故 在系爭事故跌倒時容易一併復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另瀚群骨科診所110 年4 月22日、110 年6 月18日則 函覆:原告因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無法工作 ,需休養1 年;原告在車禍前,右肩曾因旋轉肌破裂就醫 ,治療後好轉,車禍時有同時傷到右腕及右肩,旋轉肌破 裂情況有變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346 頁),由 此可知原告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並非毫無關連,原告自10 8 年4 月4 日後之治療仍均由原車禍傷勢延伸而來,自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 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99,045元相關醫療費用(含 黃晉文診所76,320元、瀚群骨科診所22,725元,明細詳如 本院卷一第147 至155 頁、調解卷第29、30頁),而原告 除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外,所受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如前所述,是本院依上開(二)說明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對原告應負擔10個月(〈黃晉文診所認定休養期5個 月+復健鬆筋期間3 個月+瀚群骨科診所認定休養期12個月 〉÷2 )之賠償責任,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應自108年4 月4 日起計算至109 年2 月3 日止,即僅於72,120元(黃晉 文診所53,570元、瀚群骨科診所18,550元)之範圍內得請 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1)薪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在市場攤位經營菜販 生意,不得已雇工代勞,被告自應賠償其已支出自108 年 4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之薪資321,975 元乙節,固提出薪 資單15紙及其女兒徐婉茹於攤位協助工作之照片為證(見 調解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386 至389 頁),被告則 辯以該攤位非原告一人獨立經營,無需額外雇工支出薪資 之理,且此部分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等語。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使用雙手裝菜或包裝等,僅以單手 無法作業,於休養期間無法經營攤位生意,此事實應屬顯 著,則依原告陳明事故發生前在市場擺攤之收入每月約18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故原告於受傷後之10個
月期間內,因無法經營市場攤位生意,受有無法取得預計 之報酬為18萬元(18,000元×10個月),是被告應支付原 告此數額報酬損失以回復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得從事攤 位經營菜販生意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女兒徐 婉茹有共同經營市場攤位云云,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 採。至於原告請求超過18萬元之部分,乃其選擇經營攤位 生意而支付之成本,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2)尿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 年4 月8 日至109 年 5 月8 日購買尿布(紙尿褲)9,42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購買證明單據及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51至54頁),被告 則辯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腕,仍有左手可穿脫褲子等語 。惟查,原告因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含石膏固定6 週在內需休養3 至5 個月,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 108 年9 月間其右手骨折以石膏固定已連帶影響到活動角 度及如廁安全,核屬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應認其日 常生活確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而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原 告主張之108 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7 日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及證明,經本院彙整原告所提相關憑證後,實付金額應 為3,404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3,404 元(180,000 元+3,404 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雖持續復健,仍未能痊癒而有後遺症,因此聲請送 交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程度云云,惟依黃 晉文診所110 年3 月24日函覆:由於原告不遵從醫囑,於 系爭事故受傷後仍有上班賣菜、搬菜,所以疼痛時就到診 所打針或針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到庭亦自 承:車禍後伊女兒徐婉茹有來攤位幫伊工作,從108 年4 月到109 年6 月,伊攤位在109 年10月就沒有再繼續經營 ,因為賺的錢都還要去看醫生治療手的受傷,伊找徐婉茹 來幫忙,伊也有在現場,伊先生會幫伊把菜送到市場,車 禍後伊也是在那邊賣菜,也是一樣幫客人結算,雖然伊手 受傷,因為生活需要賺錢,還是要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6 、247 頁),被告亦提出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4 月11日期間在市場以右手拿取蔬菜、為顧客 裝袋、打包、騎乘機車等動作行為之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31 頁),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 原告受傷後迄今縱送請鑑定後確認原告仍存留無法正常施
力及搬運物品等後遺症,難認全係被告吳麗鈴之過失駕駛 行為所造成,原告於休養期間未遵從醫囑,繼續工作亦有 關連,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主張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未提出其他佐證,自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 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目前無工作;被告吳麗鈴學歷為高 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 萬餘元;被告沈進明 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復有兩造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是本院審 酌被告吳麗鈴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 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55,524 元 (計算式:醫療費72,1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83,4 0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抗辯其於事發時給付2, 000 元給原告,為原告於刑事庭訊問中坦認(見桃交簡卷 第6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3,524 元(計算式:355, 524 元-2,000 元=353,524 元)。(四)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騎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偏左行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查,依 被告吳麗鈴於警詢時稱:事故現場是一個類似十字路口的 地方,我當時快騎到路口,我看到對方從路口對向騎過來
,我就剎車停住,她就撞上我左腿就自己跌倒,當時我的 腳被她機車勾住,所以我的腳沒辦法放(見偵卷第7 頁反 面),於本件另以書狀稱原告駕駛機車自對向而來,行經 被告吳麗鈴身側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過於偏左靠近被告 吳麗鈴之情…,然仍不免發生原告機車勾到被告吳麗鈴之 左腳褲管,以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是被告吳麗鈴就事發時係原告機車撞及其左腿 抑或勾到被告吳麗鈴之左腳褲管而倒地,說法已前後不一 ,且依被告吳麗鈴前揭所述,其係見原告自對向駛來始剎 車停住,並非一開始即停駛於案發地點,其抗辯系爭事故 發生時,其為靜止狀態,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 駛,肇致系爭事故,與其所述不符,自難採信。參以被告 吳麗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就其所述原告與有 過失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又案發地點位在市場內 ,原告與被告吳麗鈴雖均不應於該處騎乘機車,然原告此 一騎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吳麗鈴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云 云,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 24日送達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