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持 有之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1 萬1,185 股股份轉讓並辦理 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 萬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當庭減縮後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愷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共1 萬1,185 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9 頁、第227 頁)。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9年間約定合夥出資設立愷輝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伊與被告於95年2 月27日 分別持有愷輝公司股份比例為77.63%、22.37%。被告於97年 間因侵占愷輝公司款項,兩造合意由伊以240 萬元收購被告 持有愷輝公司1 萬1,185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被告 於97年5 月21日收受240 萬元後,遲未配合辦理股份移轉登 記。且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亦說明,兩造已於97年4 月 10日合意由伊以240 萬元向被告購買伊全部股份,是被告自 97年5 月21日收到股款後,應已無愷輝公司之任何股權。伊 履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股份過戶,然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買賣股份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 有之愷輝公司共1 萬1,185 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就系爭股份買賣達成合意,且原告針對同 一筆240 萬元之性質,於起訴前稱係自己所有之金錢,於本 案中又稱系應給付予伊之買賣價金,原告尚未能與己達成合 意,又豈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況且伊於98年4 月21日將240 萬元匯回予原告,而原告逾11年均未就系爭款項有何爭執, 又愷輝公司於99年11月2 日股東臨時會,該次主席、紀錄分 別為原告、伊,且出席股東即為兩造,並決議選任兩造擔任 董事,及於同日進行董事會改選,決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可見伊於99年11月2 日仍行使愷輝公司之股東權,足見並無 原告所稱伊已出賣股份一事,原告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間約定合夥出資設立愷輝 公司,其與被告於95年2 月27日,分別持有愷輝公司股份比 例為77.63%、22.37%,另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匯款240 萬元 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持股比例確認書及第一銀行存簿 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有買賣合意 ,被告應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參照)。又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1 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2 項) 」,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就愷輝公司系爭股 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愷輝公司 系爭股份向愷輝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 就主張兩造於97年間就愷輝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就愷輝公司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 約乙節,主係以被告於97年5 月21日收受240 萬元價金為據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支付240 萬元予被 告,無法推論兩造有就系爭股份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 況且被告已於98年4 月21日將24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予原 告,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匯回上開款項後,愷輝 公司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愷輝公司會議室召開股 東臨時會,該次主席、記錄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且出席股東 亦為兩造,並決議選任兩造及訴外人張宏達擔任董事、訴外 人鄭明智擔任監察人,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一地點, 進行董事長改選,經兩造及張宏達等3 名董事出席,決議由 原告擔任董事長,此有愷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是若兩造於97年間就愷輝公司系爭股份已成立 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為何被告於97年間未配合移轉系爭股 份登記予原告,復於98年4 月21日將240 萬元匯還予原告後 ,原告仍與被告於99年間共同出席愷輝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並由被告擔任愷輝公司董事?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逾11年未就系爭股份及240 萬元有何爭執,顯與常情 有悖,難以原告於97年5 月21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即據 論兩造於97年間就愷輝公司系爭股份已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之 合意。
㈢次者,原告及愷輝公司於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損 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告訴訟之狀載事實:⒈原告及愷輝公 司於105 年6 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20頁所示之第23項 次表示:愷輝公司帳補充說明曾提及97年4 月10日公司還款 原告240 萬元,97年5 月21日被告從國泰世華將此240 萬元 轉匯其私人一銀帳戶,97年5 月21日又從其一銀私人帳戶匯 款至愷輝公司華銀帳戶,貌似幫公司支付雲嚴貨款,作為他 個人賺取貼現息使用,直到原告發現要求其返還後,被告於 98年4 月21日才將此部份資金匯回,被告挪用原告資金,應 支付原告此期間利息……等情,此與耕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洪麗薇小姐私人財務帳查核補充報告特殊委任查核報告第22 點之意見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331 頁);⒉原 告及愷輝公司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擴張狀第13 至14頁所示之第23項次表示:謙帆會計師事務所李大有會計 師查核報告二、(十八)「根據愷輝公司帳97年4 月10日之 記載,愷輝公司支出以償還洪麗薇小姐之借款240 萬元,私 人收支帳亦於97年4 月10日記載愷輝還款計入收入240 萬。
而根據洪麗薇小姐與洪麗華小姐之協議,97年5 月21日已由 洪麗薇小姐支付240 萬予洪麗華小姐買回其全部愷輝公司之 股權,此240 萬之支出未記載於私人收支帳,此金額應自應 歸還金額中減除」等情,此與謙帆會計師事務李大有會計師 出具之洪麗薇小姐與洪麗華小姐之愷輝公司股權相關事項特 殊委任查核報告(四)2.之意見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第300 頁)。綜上,原告另案民事訴訟於105 年 6 月21日係認被告挪用原告240 萬元,而要求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將240 萬元匯回予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7 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第1 頁收文章),改認兩造協議由原 告支付240 萬元與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是原告認240 萬元是 由其要求被告返還挪用款,又認係兩造就愷輝公司系爭股份 之買賣對價,前後不一,從而無從就原告另案民事訴訟所提 之上開書狀及會計師出具之特殊委任查核報告,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愷輝公司之97年4 月18日財務明細表下之應付費 用欄記載金額240 萬元,備註欄註記tina股本(見本院卷第 97頁),而認被告知悉240 萬元係購買tina即被告系爭股份 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帳列愷輝公司會計科目應 付費用240 萬元,佐以參照對應之備註欄註記tina股本,係 指愷輝公司尚欠被告股款240 萬元,即被告對愷輝公司尚有 債權240 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股權買賣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符,上開財務明細表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值此 ,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股份買賣之合意,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買賣股 份協議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股份存有買賣股 份協議,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系爭 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愷輝公司共1 萬1,185 股股份 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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