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4號
TYDV,109,訴,1464,202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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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泓潁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卓聖陽
卓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77⑴之建物(占用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 部分、占地面積約109.7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實際 位置及占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卷, 下稱壢簡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依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110 年9 月29日中地測 字第110001568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87 頁,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特定 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卓遵式、卓金枝卓金花卓金實許政寬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84分 之7 ),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2377⑴部分之房屋(面積237 平方公尺,即 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58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所有,由二房子孫繼承並 協議各占一半土地各自使用,故系爭房屋係經原全體共有人 同意於85年間所合法興建,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土 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均為空地,原告本可於其餘空地上 行使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執意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 為權利濫用。另原告係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拍賣公告已註明不點交,且執行法院未依法通知被告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壢簡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31頁),復有中壢地政 所108 年12月16日中地登字第1080022211號函附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中壢分局108 年12月18日桃稅壢字第1087036669號函附系 爭房屋109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9 月28日桃稅壢字 第1107435041號函附系爭房屋95年至111 年期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0 年10月18日桃市觀工字第1100 026079號函附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壢簡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04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壢簡卷第88頁至91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告雖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77⑴ 部分,然否認為無權占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 稱其使用前開土地部分,已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係合法興建之建物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 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等件(見壢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卓清雲、 卓齊看,被告85年間申請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出具前開二人為 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7頁、本院卷 二第32頁),惟卓齊看早於58年7 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於被告85年間申 請興建系爭房屋時顯無可能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對照卓齊看之繼承人即證人卓遵式、卓金 枝、卓金花卓金實許政寬亦到院證稱:卓齊看於58年間 死亡,伊等直至101 年間始知悉有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 ,伊等沒有同意被告蓋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 第88頁),是被告辯稱已得原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等情,尚非可採。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本件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搭建系爭房 屋,縱占用面積未逾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 ,仍屬對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是被告辯稱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並未逾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亦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377⑴部分,堪可採信。
㈣、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530 號事件,就拍賣訴外人卓遵 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憑(見壢簡卷第41 頁至第42頁),惟此係因上開拍賣之標的僅為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尚不得點交債務人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緣故,與 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且被告既已收受上 開通知,而其上載有「本院定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 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第



1 次公開拍賣,請屆時到場…」,即難謂執行法院未依法通 知共有人即被告優先承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據。㈤、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既本 於其所有權之行使,目的係為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 ,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即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 前開說明,非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殊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77⑴之建物(占用面積為 2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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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