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謝佳玲
訴訟代理人 謝益順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被 告 蘇美珍
康佩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693⑴部分(面積39.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美珍應將如附圖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紅色線 標註之鐵絲網圍牆拆除,並不得於如附圖1編號693⑴部分土 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3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 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紅色線標註之鐵絲網圍牆拆除 」,仍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6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蓋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為相鄰之6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69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159-12地號土地、693地號重測前為○○段159-10地號 土地,均於民國76年4月24日分割自○○段159地號土地,分割 前並無不通公路情形,嗣被告所屬蘇○○家族成員將159地號 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造成697地號土地不通公路,成為袋 地,原告受讓取得697地號土地,自得通行被告之693地號土 地以連接○○路三段707巷,再通往○○路三段。詎被告在693地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紅色線標 註之鐵絲網圍牆,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93地號土地,如附圖1 編號693⑴部分(路寬3米,面積39.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如附圖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紅色線 標註之鐵絲網圍牆拆除,並不得在如附圖1編號693⑴部分土 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於76年分割完竣迄今地主均未主張通行 權,係因原告買受697地號土地後,將原有面積僅146.24平 方公尺建物,擴建蓋滿697地號土地,更越界蓋到694地號土 地,阻斷原有道路,原告應自行承受後果,不得請求通行被 告693地號土地。又原告自行阻斷通路,卻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通行面積39.54平方公尺占被告693地號土地約10分之1 ,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 使權利,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㈠原告於107年1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697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相鄰之6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㈡697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159-12地號土地、693地號重測前為○○段159-1 0地號土地,均於76年4月24日分割自○○段159地號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壢司簡調字 卷第28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所有693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693⑴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697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業據 提出照片、錄影光碟在卷足稽(訴字卷第57至80頁), 並經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略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697地號土地上,需通行被告 所有693地號土地,才能銜接至現有○○路三段707巷的柏 油路,○○路三段707巷寬度可通行一台自用小客車,被 告在693及697地號土地間以鐵絲網阻隔,被告住處及○○ 路三段707巷間也有鐵絲網阻隔,相鄰的701-1地號土地 現為農地,其上有農作物。另697地號土地往後走沿681 地號、682地號土地有可供二人通行之路,可通往○○路 三段707巷,但地勢高低不平等情,有勘驗筆錄、套繪 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3至89頁)。可知697地號土地 確實為袋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阻斷原有道路致無法通行至公路, 依誠信原則不得通行被告之693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被告所稱之「原有道路」仍係指經過其他人土地才能通 往○○路707巷之情形,有100年及108年之空照圖在卷可 查(訴字卷第41、43頁)。參以證人即69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0年3月 買受696地號土地,一開始有路可以通往○○路三段707巷 ,走路2、3分鐘,可供2、3人行走,可騎機車,不能開 車,後來原告於108年在697地號土地加蓋鐵皮,就無法 通行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及證人陳○○當庭所繪 之通行路線(訴字卷第47頁),可知悉「原有道路」是 經過681、682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無礙於原告之697 地號土地仍為袋地之事實。且被告蘇美珍於另案偵查中 自承其於108年10月間請工人以鐵絲網將被告房屋前方 空地圍起來等語(訴字卷第227頁,印自印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年度他字○○號卷第43頁),足見被告蘇美 珍前未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僅能通行其他 土地,難謂原告通行被告693地號土地違反何種誠信原 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次依套繪圖觀之(訴字卷第87、89、195、197頁),原 告之697地號土地確實未與公路或707巷道路相接,雖可 經過681、682地號土地通往○○路三段707巷,然僅能以 步行方式,且路線較長,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而原告通行被告697地號土地立即可銜接707巷,路線 較短且可通行車輛,一望即知,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訴 字卷第73、74頁)。再者,目前693地號土地一半蓋有
被告所有之建物,一半為空地鋪有水泥;與兩造土地相 鄰之701-1地號土地則為農地,其上有農作物。故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之693地號土地,自邊界起算路寬3米即如 附圖1編號693⑴部分(目前為空地及泥土花圃),應為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有據。
5.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通行面積39.54平 方公尺占被告693地號土地約10分之1,係以損害被告權 利為主要目的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 1編號693⑴部分土地目前為被告房屋前方之空地及泥土 花圃,該空地亦供被告通行使用,對被告無甚損害,難 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 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紅色 線標註之鐵絲網圍牆拆除,並不得於如附圖1編號693⑴部 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 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 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蘇美珍架設如附圖2編號692、693、701-1區域內 紅色線標註之鐵絲網圍牆,為被告蘇美珍於本院審理中 (訴字卷第18頁)及另案偵查中所自承(訴字卷第227 頁,印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286號卷第43 頁)。而該鐵絲網圍牆妨阻原告通行693地號土地至○○ 路三段707巷道路,亦有照片在卷為憑(訴字卷第73至7 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架 設之人即被告蘇美珍拆除,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康佩珊 並非架設之人,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拆除,應予駁回 。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主張通行682、701-1地號土地,無權 利請求拆除上開地號上之鐵絲網圍牆云云。然被告蘇美 珍雖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絲 網圍牆,仍有拆除之權利,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64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貫徹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 行權,有妨阻上開通行者,均得除去,不限在通行範圍
內,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上開鐵絲 網圍牆云云,因原告並非上開鐵絲網圍牆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亦未占有原告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上開鐵絲網圍牆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2項編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敗訴,然其因原 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1、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0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中地法土字第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