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6號
TYDV,109,簡上,206,202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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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古國龍 
被上訴人  李金叡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9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規定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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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