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穆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
被 上訴人 陳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友俊起訴主張:上訴人穆奇峰於民國106年11月1 0日向陳友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穆奇峰已於簽約時交付訂金,兩 造約定穆奇峰應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陳友俊之工廠取車並 付清尾款180,015元。陳友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予穆 奇峰,詎穆奇峰未能付清尾款而未取車,嗣系爭車輛停放在 工廠門口,遭其他車輛撞壞前保險桿,修理只要幾千元,只 要穆奇峰給付尾款,陳友俊就會修復,但穆奇峰拒絕給付尾 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尾款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穆奇峰應給付陳友俊18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穆奇峰則以:穆奇峰前往陳友俊工廠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 被撞壞,穆奇峰要求陳友俊先修復系爭車輛才要給付尾款, 陳友俊不同意,陳友俊要求穆奇峰先給付尾款才要修復系爭 車輛,但穆奇峰不曾同意陳友俊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既 因陳友俊擅自使用而造成損壞,已非當初購買之狀況,穆奇 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陳友俊於原審請求穆奇峰給付買賣 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陳友俊原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友俊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 穆奇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穆奇峰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友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 友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 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 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
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 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 任,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 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 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 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 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 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 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穆奇峰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陳友俊 之工廠取車並付清尾款180,015元,故系爭車輛尚未點交 予穆奇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已 損壞,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3至37頁), 然陳友俊並未拒絕修復,亦有陳友俊與穆奇峰之訴訟代理 人王淑平於108年10月1日及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為憑(簡上卷第155頁),穆奇峰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故穆奇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自屬無據。
㈢至穆奇峰雖主張陳友俊先修復系爭車輛才要給付尾款,但 修復前保險桿費用與尾款180,015元並不相當,故穆奇峰 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友俊請求穆奇峰 給付買賣價金,雖定有期限,惟陳友俊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於108年11月18日寄 存送達於穆奇峰戶籍地警察機關,於108年11月28日生送達 效力,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友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穆奇峰給付 陳友俊180,015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穆奇峰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