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38號
TYDV,109,建,13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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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廖秀菁双龍工程行

被 告 吳淑貞和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立鋼筋綁紮工程報價 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鋼筋綁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鋼筋每噸新臺幣(下同)5,500元 ,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萬元。詎原告 完成大部分工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兩造雖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補償金,然 被告事後反悔未為給付。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 價金,但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得將來系 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可獲得之利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金額之損害,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為計算依 據,以1,375萬元扣除人事成本,估計未來完工可獲得利潤 為275萬元,即請求總工程款的20%之原告應得利潤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昌公司)承攬「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被告再將其 中鋼筋綁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然原告施作 品質不符訴外人即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所(下稱中科院 )要求之標準,故由德昌公司發文要求停工,被告遂於109 年6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均已 給付價金,另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已有簽收被告所給付的終止 系爭契約補償金100萬元,但原告認為那是工程款,並非補



償金,縱使如此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 來完工的利潤27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每 噸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為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 萬元,兩造業於109年6月17日終止契約,原告已施作完成部 分,被告已給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完工後可得利潤275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來 完工其可得利潤27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承攬 人依本條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 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而損害內容, 應包含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 之費用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 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 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 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 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 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 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 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 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 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 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故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情形,倘經 承攬人同意時,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承攬人就未完成 之工作可得利益,自應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證人即原告 之僱傭人歐諺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主結構現場負責人, 系爭工程施工三分之一後,德昌公司發文給被告指稱原告 施工工程不符合中科院要求,德昌公司無預警撤銷原告進 場施工的通行證,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



卷75頁)。對照證人即原告僱傭人耿振明證稱:伊是負責 系爭工程總現場交代工作進度,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被德 昌公司解除進場施工的資格等語(本院卷77頁)。足認系 爭工程係被告片面所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參以德昌 公司109年6月12日寄發被告公司之函文:「二、旨揭貴公 司施作廠房棟筏基區BBS版結構工程,其中牆身預留筋未 施作導致後續須植筋影響全案工程進度,並屢遭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機關向本公司反應品質低落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貴公司施工人員每日工具箱會議接受危害通知,仍 因個人不安全行為:飲用酒精飲料且多次遭監造單位查獲 ,實已嚴重影響貴我雙方公司聲譽。四、綜上,請貴公司 立即撤換違反規定之施工人員,否則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 約規定裁罰外,相關衍生本公司成本、罰款、聲譽……等相 關事項,本公司將據以追償。」等內容(本院卷81頁), 益徵系爭工程是因中科院主觀認為原告的施工不符其要求 之標準等原因,德昌公司因而取消原告進場施工通行證後 ,並要求被告撤換施工人員,被告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契約 。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所任意終止,則依前揭所述,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 終止所生未完工部分可得利益之損害。
(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 約約定,其工程總噸數為2,500噸,合約總價為1,375萬元 ,依此工程規模,原告當應已投入相當人力等成本以進行 系爭工程,而若原告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可預期必有 可得利益,卻因被告無預警的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 可得利益之損害,然原告欲證明其可得利益損害數額,顯 有重大困難者,茲參考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紮鋼筋工程同 業淨利率為13%,另依證人歐諺庭證稱系爭工程已進行三 分之一,被告已給付實際完工部分等語(本院卷75頁), 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可得利益損害的範圍,應 是尚未完工的三分之二工程部分,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損害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給 付原告100萬元補償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故上開原告得請求的金額,即無庸扣除被 告所稱已給付之補償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終止承攬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7 日(本院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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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