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8號
TYDV,109,司他,98,202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張永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風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風文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後經原告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725號調解成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650元 、3,975元,並經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8元【計算式:(2,650+3,975)×1/3= 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