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鄭祐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娟娟、莊威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 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 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又因兩造成立調解,是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067 元【計算式:3,200 ×1/3=1,0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