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50號
TYDV,108,重訴,550,2021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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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祖賜
吳火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富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以其為被告派下員,被告祀產能否確保,避免遭 他人減筍、稀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非子旦公吳四美派下代表,不 具參加本件訴訟之資格,且被告之會份係採代表制運作,伊 訴請清算被告財產取回自己之會份,不影響其他人之權利, 參加人吳富崇陳報之地址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記 載之地址不同,無法確定為同一人,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 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 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



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 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 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訴訟,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 利益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參加人為被告派下員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下稱 確認派下權訴訟),堪認參加人為被告派下員無疑,聲請人 固主張參加人吳富崇之地址與確認派下權訴訟當事人吳富崇 之地址不同,無法確認為同一人云云,惟參加人吳富崇之父 為吳長鼎(見個資卷所附戶籍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附表(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派夏現 員表)所載資料相符(見本院調字卷第419頁),堪認參加 人吳富崇即為確認派下權訴訟中之當事人吳富崇無訛。五、另查,聲請人係訴請清算並分配被告財產,而被告名下財產 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倘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 自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依法有據。聲請 人雖主張參加人非子旦公吳四美派下代表,無參加訴訟資格 云云,惟被告縱設有派下代表制度,充其量亦僅係在派下員 總會外另行設置之管理機關,參加人是否為派下代表,並不 影響參加人為被告派下員之地位,聲請人執此主張參加人無 資格參加本件訴訟,自非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取回屬於自 己之會份,不影響其他人之權利云云,然聲請人得取回之會 份多寡,當涉及被告全體派下員會份之分配比例,被告因本 件訴訟所生之財產增減結果,顯攸關參加人身為被告派下員 所擁有之財產上利益多寡,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不影響參加 人權利,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聲請人徒 執前詞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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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