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10號
TYDV,108,訴,2410,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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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晏岑
張玉玲

黃梅珠
邱蕭甚
邱秋南 住○○市○○區○○路0段00號 李貴
香(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莉茵(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奕騰(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畇蓁(邱秋明之繼承人)

邱秋富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
被 告 邱秋祥

邱垂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月霞
被 告 溫邱香 (遷出國外)
沈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仙龍

被 告 洪芳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邱秋香

邱沛瑩


洪美枝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秋敏(邱顯通之繼承人)


被 告 莊育桂(呂進之繼承人)

莊育和(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哲(呂進之繼承人)

呂清松(呂進之繼承人)

福龍(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俊(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信(呂進之繼承人)

呂鳳妹(呂進之繼承人)

呂惠蘭(呂進之繼承人)


呂鳳蓮(呂進之繼承人)


呂秋霞(呂進之繼承人)

石寶連(呂進之繼承人)

呂志強(呂進之繼承人)

呂惠珠(呂進之繼承人)

李樹尾(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智(呂進之繼承人)

呂學旻(呂進之繼承人)

邱月筑(呂進之繼承人)


呂宏鈞(呂進之繼承人)

呂易駿(呂進之繼承人)

呂依蓉(呂進之繼承人)

呂淑貞(呂進之繼承人)

呂淑慎(呂進之繼承人)

劉邱蓉蓉(呂進之繼承人)

邱增美(呂進之繼承人)

歐素琴(呂進之繼承人)

鄭俊荻(呂進之繼承人)

鄭三龍(呂進之繼承人)

鄭禹穗(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山(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德(呂進之繼承人)


鄭銘耀(呂進之繼承人)

佳雯(呂學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 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 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 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 、陳佳雯應就被繼承人呂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應就被繼承人邱秋明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改組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吳晏岑、 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顯通之繼承人)、 邱沛瑩、邱蕭甚、邱秋南、邱秋明、邱秋富、邱秋祥邱麗 華、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洪美枝呂進(43 年1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 人時則逕稱其名),嗣因呂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 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 、呂惠珠呂學斌、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 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



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 鄭銘耀,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呂進之除戶戶籍謄本、前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 71、73、123、125、145-24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7、69頁),復呂學斌於 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佳雯,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呂學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四第24-32頁),原告於110年10月 2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雯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四第34頁), 又邱秋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下稱李貴香等4人),均 未拋棄繼承,此有邱秋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四第16 0-165頁),且前揭4人均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同意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四第156頁),均核無 不合。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 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 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原為水 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人,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月2 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改制納入公務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 門管理處,因僅屬內部單位,改制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9年9月18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109年9月23日農水字 第109008325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8-280頁),因 其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嗣農田水利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昇甫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二第276、27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一編號7「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應就呂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110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一編號 7「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應就呂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之編號② 所示之人,應就邱秋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見本院訴卷四第156-157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祥、溫邱香、莊育桂、莊育 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 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 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 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玉玲、邱 黃梅珠洪芳毅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農 田水利署應有部分18分之11,保留池塘池體儲水灌溉之用, 其餘池塘岸邊土地約占3分之1面積,由其餘共有人占用種植 農作物及通行道路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繼承 人眾多意見分歧並分散各地,亦無法以協議方式為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農田水利署:系爭土地現況設置有池塘供作蓄水、灌溉之用 ,為其所管轄編號「員43A」池塘之一部分,而「員43A」池 塘蓄水目前提供面積15公頃農田灌溉之用,確為其他農業土 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池塘溜池對於積蓄水 資源有相對大之功能,素有「平地水庫」之稱,其性質與道



路相類似,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原告分割方案將 池塘沿岸周圍土地劃分由少數共有人取得,則不僅在圖形位 置之分配上已顯然不公,且農田水利署亦不願與其他人繼續 維持共有,如欲分割,請依附表三分割方法分割,始能達到 系爭土地方便及充分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吳晏岑、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沛瑩、洪 美枝、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沈美蘭、洪芳毅、李貴香 等4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邱垂中:同意農田水利署所提附表三之分割分案。 ㈣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 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 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 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 、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 佳雯(下稱莊育桂等33人)、邱蕭甚、邱秋南、溫邱香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即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之意 ),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無不得分割之法令上限制,且依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與建築管理資訊系 統,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3日 府地測字第1090007639號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10日德地測字第1090000315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9年2月12日桃建照字第1090002921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109年2月19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04934號函、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德地測字第1100002290號函、110年 3月22日德地測字第1100002682號函、110年10月13日德地測 字第1100009454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桃司調卷第75-85頁;訴卷一第25、29、31、45、46、51頁 ;訴卷二第326、342頁;訴卷四第6、8-18頁),則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陳明並無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見本院訴卷一第219-220頁),兩造 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農田水利署辯 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屬灌溉保留地,不宜分割云云(見 本院訴卷一第187-191、219頁;訴卷二第130、286、307-30 8、338、454-455頁),然農田水利署仍自行提出分割方案 (見本院訴卷二第158、160頁),且倘依其分割方案,系爭 土地之池塘與同段2063、2164、2166地號尚有相鄰,難認對 於灌溉管理有所妨礙,是農田水利署所辯目前無法分割云云 ,有所誤認,殊無足取。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呂進係於43年1月18日死亡,而莊育桂等33人為呂進之 繼承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呂進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7-47、71-85、123-24 9頁;訴卷四第26-32頁);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秋明另 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而李貴香等4人為邱秋明之繼承人, 其等亦迄未就被繼承人邱秋明之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並有其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卷四第12、160-165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莊育桂等33人、李貴香等 4人應就被繼承人呂進、被繼承人邱秋明所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狀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本判決附圖之分 配位置與面積」欄所示之編號A有菜圃,上有搭載2座鐵皮農 用工作室,編號A與同段2166地號土地間有1條水溝在編號A 內,編號A係訴外人即同段2166地號土地吳家森、吳家露使 用;編號B西側及南側為停車場,對外連通兩側平房,由同 段2145地號土地鄰居使用;編號C由鄰居種菜、養雞;編號D 係由林姓鄰居種菜使用;編號E為池塘,與停車場有矮樹、 雜草為界,沿B往C、D方向有小路,上有簡單農作及雜草、 雞寮架設,附近為住宅區,有倉庫搭建,旁邊雜草、樹木林 立,現場未見有從池塘引水灌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該所109年11月9日德地 測字第1090010692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20-128、136、138頁),此部分事實 明確,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主張:編號A所示範圍靠近其家人使用之同段2166地 號土地,故由其家人繼續使用;編號B所示範圍因靠近社區 ,可供清潔車迴轉及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由如附表一編號6 「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編號C所示範圍現無人使用, 有附近居民種菜,因同段2066地號土地是莊育桂等33人之土 地,由其等取得編號C可便利使用;編號D所示範圍因毗鄰同 段206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邱黃梅珠所有,故由其取得編 號D可便利使用;編號E所示範圍與毗鄰同段2164地號土地為 同一水域,可由農田水利署一併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 225-226頁),除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 ,且吳晏岑、張玉玲、邱黃梅珠、邱秋香、邱秋敏、邱沛瑩 、洪美枝、邱秋富、邱秋祥邱麗華、沈美蘭、洪芳毅、李 貴香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訴卷二第305頁;訴卷三第224-225頁;訴卷四第15 5-156頁);再分得編號B所示範圍之共有人,除邱蕭甚、邱 秋南、溫邱香等3人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餘14人均 已同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 ,由如附表一編號6「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一編 號6「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妥適 ;另其中分得編號C所示範圍之莊育桂等33人,均為同一家 族成員,未來可一體統整利用,以兼顧共有人之使用利益, 由莊育桂等33人繼續按如附表一編號7「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適當。是



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繼承人呂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邱秋明之繼承人應就呂進、邱秋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2、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意願、權利 比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 利用效益及合理通行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主文第 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卷頁碼:本院訴卷四第8-18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泰隆 48分之1 48分之1 2 農田水利署 18分之11 18分之11 3 吳晏岑 12分之1 12分之1 4 張玉玲 48分之1 48分之1 5 邱黃梅珠 18分之1 18分之1 6 ①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 ②邱秋明之繼承人: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 7 ①呂進之繼承人: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呂學斌之繼承人:陳佳雯 24分之2 連帶負擔24分之2
附表二: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478、494頁) ★系爭土地面積:4,035.0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卷四第8頁) 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分割方法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4.3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吳泰隆、被告吳晏岑、張玉玲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666、10000分之6668、10000分之1666。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3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24.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黃梅珠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465.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
附表三:農田水利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8、160頁) ★依109年11月12日測法字第1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分割方法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65.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4.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黃梅珠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04.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蕭甚、邱秋南、邱秋富、邱麗華、邱秋祥邱垂中、溫邱香、沈美蘭、洪芳毅、邱秋香、邱沛瑩、洪美枝邱秋敏、李貴香邱莉茵、邱弈騰、邱畇蓁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3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育桂、莊育和、呂學哲、呂清松、呂福龍、呂學俊、呂學信、呂鳳妹、呂惠蘭呂鳳蓮呂秋霞、石寶連、呂志強、呂惠珠、李樹尾、呂學智、呂學旻、邱月筑、呂宏鈞呂易駿、呂依蓉呂淑貞、呂淑慎、劉邱蓉蓉、邱增美、、歐素琴、鄭俊荻、鄭三龍鄭禹穗、鄭銘山、鄭銘德、鄭銘耀、陳佳雯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20.3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晏岑、張玉玲共有。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84.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吳泰隆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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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