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73號
TYDV,108,訴,237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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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 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關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 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同此 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訴時,被告是由第二屆主 任管理人江國垣擔任法定代理人,但江國垣於109年1月2 日任期屆滿,被告原本已經在108年1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推選各房管理人,進而選任江衍禧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但因江衍禧的選任是否合法發生爭議,沒有完成主任管 理人的變更登記,江衍禧就對被告訴請確認其為被告第三 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472號為江衍禧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3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歷審清單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二)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江衍禧業經另案 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其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的前提要件資



格,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江國垣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委任蔡榮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具狀到院,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4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 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二屆 主任管理人江國垣繼續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1.江衍禧受選任為被告主任管理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這跟 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的情形是兩回事,本件的情 形是前者,不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2.「新任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合法與否有所爭執」跟「新任主 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這兩種情形之所以必須區分,是 因為從概念性的後設觀點來看,「有爭議」是法律解釋的 可能結果之一,與「合法」、「不合法」等量齊觀,將「 有爭議」等同於「不合法」就是法律概念的混淆。  3.更重要的是,如果不將兩者區分,則本應期滿卸任的原管 理人,將能託言選任不合法、恣意爭執、拒絕交接,藉以 圖得延任,這顯然不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 規定的意旨所在。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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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