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游茂榮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彥哲
原 告 游逸珍
游若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惟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茂榮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新臺幣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茂榮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游茂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 元為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進賢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身標 示「惟傳生活」及「惟傳生活管理顧問」等文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執行被告惟 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惟傳公司)之業務,而行駛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往成功路之方向,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與原告游茂榮駕駛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游茂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外傷性 硬腦膜動靜脈廔管、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游茂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9,754元、②救護車費用3萬 6,375元、③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100元、④醫療器材費用3萬3 ,551元、⑤看護費用31萬7,500元、⑥終身看護費用979萬4,33 9元、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先一部請求91萬元。又被告 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游茂榮之子女即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 若怡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惟亦先一部請求每人各3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茂榮9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各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進賢當時駕駛被告小貨車之時速約為30至 40公里,且係直線行駛於主線道上,是原告游茂榮自後方撞 上被告小貨車右側之後半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告陳進賢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陳進賢無關。再者,原告游茂 榮有服用抗凝血藥物,本件車禍亦可能係因其頭暈所致。另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險給付2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游茂榮駕駛原告機車與被告陳進賢駕駛被告小 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08年度 他字第1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41頁、第44至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 件車禍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游茂 榮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陳進賢及惟傳公司就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小貨車乃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機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而於原告機車向左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陳進 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10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且與證 人何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陳進賢駕駛被告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 規定所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4.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屬虎頭山公園園區道 路,車行時速限制乃為每小時20公里,有桃園市政府風景區 管理處110年3月29日桃景管字第1100001430號函及函附之速 限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0年4月16日桃警分文字第1100022378號函及函附 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 ;然被告陳進賢於案發當時之駕駛速度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 里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被告陳進賢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
5.又依證人何政憲於警詢中所證稱:事故發生前,被告小貨車 行駛在內側車道,一開始原告機車在被告小貨車前方,然後 原告機車慢慢往內側車道移動,被告小貨車經過原告機車時 ,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和原告機車左後車身碰撞到,機車倒
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 陳進賢應可注意到原告車輛於其前方慢慢往內側車道移動。 然而,被告陳進賢於看到原告車輛往內側車道移動準備變換 車道時,卻仍超速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兩車 於行進過程中發生碰撞,是被告陳進賢確有「超速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 ,而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二次鑑定 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90頁)。 6.被告陳進賢雖辯稱:是原告機車撞擊到被告小貨車之右邊的 後半段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說詞與證人何政憲所述不同,是 已難認其說詞為可採。且縱使兩車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小貨 車之右側後半段,然原告機車既是在行駛於被告小貨車之前 方時,即開始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被告陳進賢對於此危險 狀況,即應加以注意,並採取放慢速度、按鳴喇叭提醒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為此注意,而仍超速貿然前行,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陳進賢就本件車禍仍屬有過失甚明 ,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7.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車禍經過兩次鑑定,應以第一次鑑定意 見為準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第一次鑑定,該次鑑定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為基礎,而認定「陳進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並經覆議後就陳進賢部分維持相同結論,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751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6日 桃交運字第1090013963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10 8年度偵字第26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然系爭路 段之速限實為每小時20公里,業經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及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回函如前所述,可知上開第一次鑑定 意見所憑據之基準有所違誤,則該第一次鑑定意見之結論自 難以逕採。
⑵而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經本院囑託而就本件車禍為第二次 鑑定後,則是以系爭路段之正確時速「20公里」為前提,參 以其他卷證資料,進而認定「陳進賢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雙 向四線車道下坡道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 學會110年9月23日中汽應(15)字第06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審酌第二次鑑定意 見所依據之速限標準始屬正確,且被告陳進賢並未就第二次 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為具體指摘,自難逕認該第二次鑑
定意見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從而,應認第二次鑑定意見之結 論較為可採,被告陳進賢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8.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被告無關聯,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 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 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故原告對被告陳進賢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行審酌,不受其拘束,是被 告以此抗辯不應負侵權責任,並無足採。
9.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游茂榮有服用抗凝血藥物,本件車禍亦 可能係因其頭暈所致云云,然其就原告游茂榮於車禍發生當 時有何服用抗凝血藥物之具體情事,並未為任何舉證,自亦 難認其上開空言所辯為可採。
10.從上可知,被告陳進賢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 發生,而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 陳進賢自應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 進賢為被告惟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是 在執行惟傳公司送貨之業務,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01頁),則被告惟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自應 與被告陳進賢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游茂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1,078萬6,179元。 ⑴醫療費用8萬0,298元:
①經查,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 就其主張所支出醫療費用8萬0,2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為憑(見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54頁),自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游茂榮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害,乃屬 可採。
②原告游茂榮雖主張其本件車禍尚有支出46萬9,456元之醫療費 用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自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8萬0,29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救護車費用3萬6,375元:
原告游茂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3萬6,375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單據為憑(見調解卷第55至61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已呈現植 物人狀態,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 其於急救或是在醫院及護理之家間往返時,確有搭乘救護車 之必要,故認原告游茂榮此部分之支出,乃屬必要費用,爰 認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即為3萬6,375 元。
⑶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100元:
原告游茂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調 解卷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游茂榮於車禍後已呈現植物人 狀態,尚難期待其以其他方式往來醫院,且原告游茂榮於10 7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30日均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就醫紀錄,是原告游茂榮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 ⑷醫療器材費用1萬2,881元:
原告游茂榮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萬3,551 元等語,然原告所提出醫療器材費用之單據(見調解卷第6 8至92頁),扣除其中無法辨識金額之部分,總計僅有1萬7, 088元,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4,207元,因無法辨識 購買品項或購買品項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而應從原告游茂 榮所得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中剔除,是認原告游茂榮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醫療器材費用應為1萬2,881元(計算式:17,088 元-4,207元=12,881元)。
⑸看護費用31萬7,500 元: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游茂榮現已呈現植物 人狀態,且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游茂榮於本 件車禍受傷後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堪以認定。原告游茂榮 就107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6日間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1萬 7,500元。其中專人看護之31萬4,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單 據為憑(見調解卷第93至99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 據。又原告游茂榮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其媳婦洪麗珍所提 供1.5天看護之費用3,33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為佐 (見調解卷第93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游茂榮自亦得 請求此部分親屬看護之費用,而其以一日2,200元之金額計
算1.5日之看護費,共計3,300元(計算式:2,200元×1.5=3, 300元),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31萬 7,500元(計算式:314,200元+3,300元=317,500元),堪認 有據。
⑹終身看護費用933萬7,025元:
經查,原告游茂榮於車禍發生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有終 身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看護費用 ,自屬有據。惟審酌原告就107年5月18日至107年11月6日間 之看護費用,業已請求如上述,則其就終身看護費用即僅得 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算之部分。又原告游茂榮為41年1月2 4日生,於107年11月7日時為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調解卷第103頁),66歲男子之平均 餘命應為17.47年,又原告游茂榮係以每日2,000元為全日看 護之費用,此金額尚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是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游茂榮主張其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損害933萬7,0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游茂 榮在身體及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 上所受痛苦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 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游茂榮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茂榮主張其受有非財產 損害之金額為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游茂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萬
6,179元(計算式:80,298元+36,375元+2,100元+12,881元+ 317,500元+9,337,025元+1,000,000元=10,786,179元)。 2.原告游茂榮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游茂 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4萬4,817元。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游茂榮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日並未有無法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原 告游茂榮於車禍當時之行駛速度,經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 參照案發現場刮地痕長度推算之結果,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有第二次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且原告 游茂榮於事故發生時,是騎乘原告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移動,則其變換車道自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小貨車先行,然 原告游茂榮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超速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原告游茂榮就本件車禍亦有 「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 院爰審酌原告游茂榮及被告陳進賢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態 樣,並參考第二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原告游茂榮應負62.5 %之責任,而被告陳進賢則應負37.5%之責任。 ⑶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游茂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為404萬4,817元(計算式:10,786,179元×37.5%≒4,044,8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20萬後,原告游茂榮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1萬元,為有理由。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游茂榮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原告游茂榮於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從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 游茂榮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404萬4,817元,經扣除其已請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萬4,8 17元(計算式:4,044,817元-2,200,000元=1,844,817元) ,而原告游茂榮於本件乃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元, 並未超過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是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各3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此,被害人若因傷害致完 全喪失 工作能力,甚至成為類植物人狀態,並遭法院裁定 受監護宣 告,其之子女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 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 ,於其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 遑論孝親之情; 易言之,當認渠等就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上相 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已受到侵害 ,且因必須持續終身 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2.本院審酌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為原告游茂榮之子女 ,原告游茂榮因系爭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為監護 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0號裁定可參 ,其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生理狀態之機會渺茫,難與原告游彥 哲、游逸珍、游若怡再有親情互動之機會;且原告游茂榮身 體機能已呈極度障害,致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須分 身照顧原告游茂榮;再參酌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與 被告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游彥哲、游逸珍、游若怡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為各20萬。
3.又原告游茂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 其中37.5%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游彥哲、游逸珍、游 若怡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7萬5,000元(計算式 :200,000元×37.5%=75,000元),而其等於本件乃先一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並未超過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應於同年6月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4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游茂榮91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彥哲、游逸珍 、游若怡各3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民國) 單據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予 扣除之理由 卷證資料 1 107年7月22日 3元 品項「背心袋」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69頁 2 107年7月6日 3元 品項「背心袋」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69頁 3 107年9月3日 882元 品項「睡衣」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73頁 4 107年9月5日 927元 品項「睡衣」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74頁 5 107年10月13日 248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6 107年10月11日 209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7 107年9月26日 159元 無法辨識品項。 調解卷第83頁 8 107年9月8日 其中55元 品項「杯刷、置物籃、長方籃」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4頁 9 107年9月12日 160元 品項「甘油」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另一品項無法辨識。 調解卷第85頁 10 107年10月6日 161元 品項「藥品」無法辨識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 調解卷第87頁 11 107年10月17日 100元 品項「水桶」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8頁 12 107年10月29日 200元 品項「醫材」無法辨識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品項「洗衣烘乾」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89頁 13 107年11月14日 250元 品項「剪髮」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90頁 14 107年11月20日 850元 品項「毛毯」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 調解卷第91頁 共計 4,207元
附表二:
計算式: 730,000×12.00000000+(730,000×0.47)×(13.00000000-00.00000000)=9,337,024.735974。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