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9號
TYDV,108,家財訴,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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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阿秀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孔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孔維明
訴訟代理人 孔維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孔維國、孔維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孔德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阿秀訴請分割其配偶 即被繼承人孔德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暨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原聲明:㈠被繼承人孔德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21,584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孔維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配偶,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訴 外人孔維愛、次子被告孔維明、三子被告孔維國,而被繼承 人孔德霆於107 年9 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訴外人孔維愛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故僅餘兩造為合法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孔德霆生前並未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兩造 間對於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不考慮變價分割前提下,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規定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今被繼承人孔德霆既已死亡,原告與被繼 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原告自得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孔德霆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 下述事由,原告於婚後向訴外人林秀珠、孔維明分別借款50 萬元、362 萬元,而負有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原告婚後 債務共計為412 萬元):
  ⒈關於向林秀珠借款50萬元部分:
   長子孔維愛於85年5 月16日曾向被繼承人借錢做生意,被 繼承人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中壢 區房屋)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改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50 萬元,因孔維愛經商失敗,無法 負擔該房貸債務,原告擔心系爭中壢區房屋恐不保,於87 年9 月20日由原告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林秀珠借款50萬元以 償還部分貸款,雙方並約定於107 年8 月償還即可,由於 原告與林秀珠為姊妹關係,故亦未約定利息,被繼承人在 世期間亦不斷囑咐原告要償還予林秀珠,並讓原告自被繼 承人之郵局帳戶領款清償,原告領出存款後本應於107 年 8 月償還,惟因被繼承人臥病在床,原告無暇他顧,遲至 被繼承人辦妥喪事後,原告方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予林 秀珠
  ⒉關於向被告孔維明借款362 萬元部分:   孔維愛經商失敗所積欠之債務除上述向萬泰銀行借貸之房 屋貸款未繳清外,被繼承人另於88年4 月21日以自己名義 ,並由孔維愛擔任連帶保證人,同以系爭中壢區房屋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向訴外人宋隆彪借款80萬元 ,此外在孔維愛債務未完全清償清償之際,原告貪圖房價 便宜,曾於8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5 樓之3 房屋(以下簡稱大安區房屋),並於89年間向 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 元,購買後原告發現無力負擔貸款隨即後悔,加上前述萬 泰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孔維明 商議借款,經孔維明同意後,先於89年5 月15日以被繼承 人之中壢區房屋向中華商銀抵押貸款150 萬元,以清償孔 維愛對萬泰銀行之原貸款債務,嗣於90年4 月16日向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辦理轉貸170萬元,以支付原告所購買大安區房屋之貸款 ,復於93年5 月3 日考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之利率較低,原告乃將中華商銀之房屋抵押貸款,轉 為台新銀行之房屋擔保借款貸款275 萬元,此有孔維明曾 於99年7 月12日轉匯29,500元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之紀錄可證。是以自88年起至101年間上開貸 款每月需繳納2 萬元,均為原告向孔維明借款所繳納,13 年間合計之借款金額為312 萬元,而因大安區房屋早已於 101年間出售,時間久遠,故原告無法提出房屋買賣契約 及金流資料,縱有售屋餘額早已用來支助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訴外人孔維愛及其子女。此外,92年間被告孔維國要 結婚,原告欲在中壢區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作為孔維國之 新房,以父母立場而言,不可能要求孔維國支付系爭增建 之費用,遂向孔維明借款30萬元,嗣95年間因孔維國夫妻 執意搬遷至雲林定居,而要求原告買下其結婚時所添購之 家具,原告愛子心切,故再向孔維明借款20萬元買下家具 。以上原告陸續向孔維明借款之金額,共計362 萬元,原 告遂於與孔維明於101 年10月6 日簽訂借據,約定於被繼 承人往生後分家產時,原告至少還款75萬元予孔維明,日 後原告死亡,分配遺產時,再一併還清。是由上可知,原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2,770,352 元」(計算式:1,34 9,648 元-412 萬元=-2,770,352 元),故以0 元計。而 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產,因原告另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41,300 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喪葬 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而得自遺 產中支出,故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產淨額為9,760,567元 (計算式:9,901,867 元-141,300 元=9,760,567 元)。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880,084 元【計算式:(9,760,567 元-0 元)÷2 =4,880,084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其二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21,584



元(4,880,084 元+141,300 元=5,021,584 元)。 ㈢就遺產分割部分,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5 之不動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6之郵局存款部分,則先作為扣還原告所代墊之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孔德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不動 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6之郵局存款部分,則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5,021,584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孔維國答辯則以:
 ㈠被告孔維國不同意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被繼承人所遺房地由原告及被告孔 維明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孔維國之應繼分則由原告及被告 孔維明以現金補償。
 ㈡被告孔維國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 額為9,901,867 元、及如附表二原告林阿秀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349,648 元,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
 ㈢關於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141,300 元部分,被告孔維國對 於其中81,3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塔位費用6 萬元部分,經 詢問永念庭生命典藏館,被繼承人並未安置該處,且依證人 孔維愛所述,可知因內湖國軍公墓通知有空位,被繼承人改 為安置於國軍公墓,故系爭塔位費用應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9,901,867 元,原告林阿 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349,648 元,原告 本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276,110 元【 計算式:(9,901,867 元-1,349,648 元)÷2 =4,276,110 元】,然原告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無故以提領現金 或匯款方式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906,000 元, 扣除實際支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24,821元及喪葬費81,30 0 元,原告尚應歸還被繼承人699,879 元,故原告僅得向被 告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孔德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76,23 1 元(計算式:4,276,110 元-699,879 元=3,576,231 元) ,被告孔維國應分擔比例之金額為1,788,116 元(計算式:



3,576,231 元÷2 =1,788,116元)。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遺產9,901,867 元,孔維國依應繼分可分得3,300,622 元 (計算式:9,901,867 元÷3=3,300,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原告得向孔維國請求之金額1,788,116 元,原告 尚應給付孔維國1,512,546 元(計算式:3,300,622 元-1,7 88,116 元=1,512,546 元)後,方能取得被告孔維國繼承被 繼承人之系爭中壢區房地應繼分。
三、被告孔維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 孔維愛前於110 年4 月26日到庭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 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孔維愛、次子孔維明、三子孔維國 ,嗣被繼承人孔德霆於107 年9 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中訴外人孔維愛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 1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 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 ,故斯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孔德霆死亡 時即107 年9 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 準日。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合計為9,901,867 元),而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 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349,648 元)等情,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 分行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單類存款分戶明 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台北信維郵局存摺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存摺明細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函附之帳戶資料、客戶集 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64頁、第218 至22 0 頁、第221 頁、第24頁、第214 頁、第98頁至第98頁背 面、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第243 至244 頁、第215 頁),並有卷附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係由主張權 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為0 元,原告之婚後債務 則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孔維國對於被繼承人無婚後債務 部分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 經查:
   ⑴關於87年9 月20日借據所載原告向訴外人林秀珠借款50 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長子孔維愛於85年5 月16日向被繼承人借 錢做生意,被繼承人以中壢區房屋向萬泰銀行抵押貸 款150 萬元,嗣孔維愛經商失敗,無法負擔該房貸債 務,原告擔心中壢區房屋遭查封,於87年9 月20日由 原告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林秀珠借款50萬元以償還部分



貸款,並約定於107 年8 月無息償還,故原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對訴外人林秀珠負有50萬元之債務等語, 固據其長子孔維愛證稱:孔維愛以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房子向萬泰銀行貸款,拿100 萬元投資佳賀 磊有限公司失敗,如果沒有清償,房子會被查封,母 親才向林秀珠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並提出借據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孔維愛萬泰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惟查 ,系爭50萬元借款,數額非少,卻未見原告提供訴外 人林秀珠於87年之領款或匯款資料以證明林秀珠於87 年間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所 載還款日為「107 年8 月」,此時間點為借款日(87 年9 月20日)之「二十年」後,又恰巧為被繼承人死 亡(107年9月25日)前一個月,實與一般借貸常情差 異甚大,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堪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萬泰銀行房貸繳息清單(下稱繳息清單)所載 內容,於88年時,上開房貸本息餘額尚有876,837元 ,準此,如原告果真於87年9 月20日向林秀珠借款50 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貸款;又上開繳息清單復記 載88年1月至同年12月,繳息金額僅88,387元,衡情 ,原告亦無須一次向林秀珠借款50萬元。
    ②被繼承人於88年4 月20日以其中壢區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 萬元,在88年4 月21日簽訂借據向訴外 人宋隆彪借款80萬元,並由孔維愛(原名孔維倫)擔 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88年4 月21日借款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5 頁), 依上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可知向被繼 承人向訴外人宋隆彪借貸之80萬元,於89年4 月19日 即已清償完畢;又原告復於89年間購買系爭大安區房 屋進行投資,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檢送原告買入、出售系爭大安區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可佐,足見原告縱曾向林秀珠借貸金錢, 於89年時亦應已有資力可還款,惟原告卻拖延二十年 遲未還款,此顯不合情理。
    ③原告復稱:被繼承人生前要求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之存 款,以償還予林秀珠,原告領出款項後,因忙於照顧 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待辦妥被繼承人喪事後,原告 方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予林秀珠以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7頁),欲證明其於107 年11月12日償還林秀珠 50萬元。然衡諸吾人經驗常情,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事 由可有多端,原告既稱:被繼承人在世期間即不斷囑 咐原告要償還借款予林秀珠,並讓原告自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領款清償,然原告領出50萬元鉅款後竟未於 107 年8 月間立即償還,而係遲至辦妥被繼承人喪事 後方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予林秀珠,此亦顯然悖於 常情,實不可採。故此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匯款單亦 無從推認原告與林秀珠間於20年前即存在借貸關係。    ④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林秀珠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 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原告與林秀珠 間之確實存在系爭5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⑵關於101年10月6日借據所載原告向被告孔維明借款362萬 元部分:
    ①關於該借據其中借款3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89年間購買大安區房屋,並於89年間向 中華商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00 萬元,購買後原告因 無力負擔貸款,加上前述孔維愛之借款尚未還清,故 原告與被繼承人向孔維明商議借款,由孔維明於89年 5 月15日以被繼承人之中壢區房屋向中華商銀抵押貸 款150 萬元,以清償孔維愛前對萬泰銀行之原貸款債 務,嗣於90年4 月16日,再向新竹商銀辦理轉貸170 萬,以支付原告所購買大安區房屋貸款,又於93年5 月3 日因台新商銀利率較低,原告乃將中華商銀之房 屋抵押貸款,轉為台新商銀之房屋擔保借款貸款275 萬元,而因88年至101 年間上開貸款每月需繳納2 萬 元,均為孔維明代為繳納,故13年間合計之借款金額 為312 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大安區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華商銀91年 11月27日增補契約、孔維明之中華商銀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孔維明之新竹商銀存摺明細、台新商銀匯 款申請書、林阿秀之之台新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影本、孔德明匯款單影本、原告台新商銀存摺明細 、孔德明之台新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88至89頁、第90頁、第 91頁、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第132 頁、第143 頁至 第147頁背面)。惟查:
     A、據原告所述,其係於89年間始購買大安區房屋而 向中華商銀貸款,在此之前,均是被繼承人以其 中壢區房屋向萬泰銀行貸款以清償孔維愛對外債



務,是可知「在89年原告向中華商銀貸款以前」 ,負擔萬泰銀行貸款債務者,實為被繼承人或孔 維愛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孔維明自「88年起 」即為原告繳納每月2萬元之貸款,顯有不實。     B、原告雖稱﹕孔維明於89年5 月15日以被繼承人之中 壢區房屋向中華商銀抵押貸款150 萬元,係為清 償前開孔維愛萬泰銀行之債務等語。惟證人孔 維愛證稱:就萬泰銀行之貸款,萬泰銀行原要求 其吸收450萬元債務,經訴訟其與萬泰銀行以30萬 元和解,拿30萬元給萬泰銀行,並把房子貸款之 抵押權塗銷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53頁、第154頁 背面),此並有89年2月16日清償30萬元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及89年5月25日因清償而塗 銷萬泰銀行抵押權登記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 佐(本院卷一第133頁),準此,上開萬泰銀行之 貸款債務在89年2月16既僅餘30萬元,孔維明卻於 89年5 月15日以被繼承人所有之中壢區房屋向中 華商銀抵押貸款150 萬元,即有可疑。又查,原 告係於89年9 月5日始購買系爭大安區房屋(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房屋異動索引),且據原告稱其每 月貸款僅須繳納2萬餘元,另徵諸證人孔維愛證稱 :原告在台北買的大安區房屋之貸款,剛開始是 原告在繳,因為那時原告在台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4頁),則孔維明卻於原告購買大安區 房屋四個月前之89年5 月15日,一次貸款高達150 萬元,其貸款150萬元之目的或用途為何?是否 為孔維明自己有貸款需求?實有疑問。
     C、原告主張孔維明為其繳納銀行貸款歷時13年,卻 僅能提出孔維明於99年7月12日轉匯29,500元至原 告台新銀行房貸扣款帳戶而為其繳納銀行貸款之 交易明細證據一筆(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29頁 ),衡情,顯難僅以孔維明曾於99年7月12日匯款 29500元至原告帳戶,即遽認孔維明為原告繳納銀 行貸款長達13年。            
     D、原告已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大安區房地,出售之價 金共計2,804,947 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196 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告茍有積欠孔維明債務,衡情,原告理應會以 售屋款作部分清償,惟原告主張其完全未清償孔



維明分文,至今其與孔維明間仍存在312 萬元之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相悖,顯不可採。    ②關於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向孔維明借款30萬元、20萬 元部分:
     原告主張:92年間被告孔維國結婚,原告因在中壢區 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作為孔維國之新房,遂向孔維明 借款30萬元,另於95年間,因孔維國夫妻執意搬遷至 雲林定居,孔維國要求原告買下其結婚添購之家具, 原告因而再向孔維明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增建照片、家具及電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41頁)。雖被告孔維國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惟被告孔維國對於其在92年結婚後係居住於系爭中壢 區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處、及其後其搬遷至雲林等情 並未加以爭執。又據證人孔維愛證稱:因孔維國結婚 入新居,中壢區房屋才頂樓加蓋,費用是原告向被告 孔維明借款30萬來付,孔維國頂樓加蓋地方住超過 一年,後來他岳父往生,孔維國就搬去跟他丈母娘一 起住,孔維國搬去南部時,有留置家具在頂樓,孔維 國要求原告就留置家具以20萬元抵給原告,原告也是 跟孔維明借的,因為原告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準此,原告係因孔維國結 婚欲翻修新房,一時經濟困難而向孔維明借款30萬、 及其後應孔維國之要求,以20萬元向孔維國買下家俱 ,既據同屬兄弟之證人孔維愛證述甚詳,且合於情理 ,應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之婚後債務應僅有其為翻修孔維國新房、購 買孔維國家具家電,而向孔維明借款之5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0萬元=50萬元)。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 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 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第1 項所明定。
  ⒍依上述,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849,648



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349,648元-婚後債務500,000元 =849,648 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9,901 ,867 元,二者之差額為9,052,219元(計算式:9,901,86 7-849,648=9,052,219),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數額為4,526,110元(計算 式:9,052,219×1/2=4,526,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被告孔維國雖復辯稱:原告自106 年1 月間起迄至被繼承 人死亡止,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906,000 元,扣除支 應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24,821 元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81 ,300元後,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應再扣除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699,879 元 等語。惟查:
   ⑴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之目的 ,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配偶彼此間於平時就財務 之管理即居於互相輔助運用的地位,經常有頻繁的財產 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 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 方財產投資等,均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交付他方印章 、存摺、提款卡、或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 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事屬常見,本 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配偶所支取之 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舉凡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不應認為係屬不當得利 。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係夫妻關係,並同住生活,二人均 已退休多年,且被繼承人有中風病史,因此依一般社會 常情,夫妻間有一方因年老體衰或行動不便而交代同住 配偶代為提領金融機構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夫妻日常所 需花費,所在多有,且多僅以口頭指示,而家庭生活所



需之各項費用,難以一一羅列並收集單據,本件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主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原告復為其處理醫療養護及相關生活開銷,則原告稱 被繼承人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被繼承人指示其提 領存款並用以支付夫妻共同開銷,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而無違常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開銷單據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被告孔維國辯稱原告僅就醫療 費用124,821 元得使用被繼承人之金錢,而排除其餘日 常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難以遽採。故原告提領上開存款,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孔維明、孔維國於繼 承被繼承人孔德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為4,526,110 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予駁回。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孔德霆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 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 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孔維國主張其不 願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希望僅受 其餘繼承人找補金錢;而原告曾具狀表示:倘被告孔維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不動產,無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而願意受找補償現金讓出其應繼分, 原告應可找補被告孔維國而取得孔維國就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5 不動產之應繼分所有權,同理,被告孔維明倘同意 ,亦得由原告找補孔維明後,由原告取得本屬被告孔維明 之應繼分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779頁背面);另原告於本 院最末次言詞辯論時詢問:是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5 所示之不動產都分割予原告?其表示:此方案其可以 接受,僅稱:惟其目前其並無多餘現金可以找補被告等語 (見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 孔維明長期於大陸工作,被告孔維國則居住於雲林,系爭 中壢區房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孔維愛賴以生活棲身之所,至 今原告仍居住於該址,如依兩造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方 式為遺產分割後維持共有,徒使所有權細分,難期原告與 被告孔維國在因本件訴訟而親子情感不睦的情形下,日後 就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可達成合意,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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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