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4號
TYDV,107,重家繼訴,4,2021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沈財義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沈玉青
被 告 沈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蕭聰明(即蕭沈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聰明應於繼承蕭沈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沈財旺應於繼承沈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聰明於繼承蕭沈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沈財旺於繼承沈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被告蕭沈秀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2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蕭聰明外,其餘均拋棄繼承,蕭聰明於110 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於同年月9日具狀為其 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有各該書狀、蕭沈秀英之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1 48至152頁背面,卷二第2、4至6、9、18-1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2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已由被告蕭聰明蕭沈秀英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641萬9,233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 ,嗣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金額為4,641萬6 ,233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蕭聰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吳桃前於88年11月2日書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路段○○路○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217地號 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遺贈予原告及被告沈財旺各1/ 2權利,沈吳桃嗣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所繼承之217地號 等3筆土地為蕭沈秀英沈財旺繼承,然蕭沈秀英沈財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未依系爭遺囑履行,而係於102年5 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繼承之217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莊育明,由蕭沈秀英沈財旺取得全部信託利益, 嗣217地號等3筆土地經莊育明出售,蕭沈秀英沈財旺於10 5年10月13日受領出售價金,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請求給付 之遺贈債務已屬給付不能,應由蕭沈秀英沈財旺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蕭沈秀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聰明 (與沈財旺合稱被告2人)。而原告前已就219地號土地部分 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家上更 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高院另案),現僅就217、21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9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又依實價登錄 資料所載,217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後,應分配予沈吳桃之價 額為1億2,960萬9,028元,沈吳桃就217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 範圍占其中955/1000,即217地號等3筆土地沈吳桃權利範圍 之出售價金為1億2,377萬6,622元,扣減蕭沈秀英1/4特留分 後,餘由原告、沈財旺各取得1/2,即原告、沈財旺各可分 得3/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641萬6,2 33元。爰依系爭遺囑、民法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41萬6,233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沈財旺辯以:沈吳桃不識字,不知遺囑之意,生前不知其 父吳屋遺有217地號等3筆土地可繼承,亦未提及立有遺囑 之事,系爭遺囑當非沈吳桃口述,其上復無沈吳桃之指印 ,且依系爭遺囑見證人盧建宏陳遠發張美芬於高院另 案之證詞,系爭遺囑乃原告口述,渠等所述之做成地點亦 有不同,系爭遺囑不具民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屬 無效。再者,蕭財旺蕭沈秀英出售其所有217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時,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而無故意過失, 應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依民法第410條規定 ,亦無庸負給付不能之責。另依系爭遺囑第1條所載,沈 財旺取得吳屋權利之1/2,已指定蕭沈秀應為遺贈義務人 ,沈財旺蕭沈秀應為遺產分割後,原告僅得請求蕭沈秀 英給付,不得請求沈財旺負連帶給付責任。退步言之,系 爭遺囑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經蕭沈秀英行使扣減權, 而沈財旺依系爭遺囑取得之權利與沈財旺之應繼分相同, 蕭沈秀英行使之扣減權應全部由原告承受,即原告僅能請 求沈吳桃繼承遺產之1/4,且本件就原告之遺贈屬包括遺 贈,原告得請求交付遺贈應以繼承開始時計算沈吳桃繼承 之所有權利價值,再依比例計算遺贈數額,原告計算方式 有誤,且217地號等3筆土地沈吳桃權利範圍部分之出售之 價金僅2,916萬元,退萬步言,亦應以此金額計算。又原 告關於利息之起算時點,係以高院另案變更請求之日起算 ,於法無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 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蕭聰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陳述則以 :系爭遺囑為偽造,217地號等3筆土地才剛出售,原告便 持系爭遺囑稱要分土地,然沈吳月桃當時不知繼承多少遺 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生母沈吳桃於46年3月26日將其出養予訴外人沈傳福 ,沈吳桃之被繼承人吳屋於71年6月9日死亡,遺有217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沈吳桃因繼承取得217地號等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2/9,沈吳桃於92年10月16日死亡,217地號等 3筆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分割,登記分別共有,由蕭沈秀英沈財旺各取得21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9,蕭沈秀英沈財旺復於102年5月6日將21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 /9均辦理信託登記予莊育明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 受託人依約分割、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又217地號等3 筆土地經合併地號分割後,由莊育明取得並處分,實價登錄 資料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頁



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31頁,卷二第73頁及其背面、第78 頁背面、第9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沈吳桃生前以系爭遺囑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1/2遺 贈予原告,詎蕭沈秀英沈財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致遺贈債務給付不能,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 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 在所不問。
2.系爭遺囑係由盧建宏為見證人兼代筆人、陳遠發張美芬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關於做成過程,原告 引用渠等於高院另案之證詞,沈財旺雖聲請於本件中再次 傳喚渠等作證,惟本院認渠等在高院另案已就待證事實即 系爭遺囑做成過程證述明確,沈財旺復未說明有何於本件 就同一待證事實再為傳喚之理由,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 渠等於高院另案中分別具結為如下之證詞(經原告提出附 於本院卷一第210至219頁):
   ⑴證人盧建宏證稱:當時係陳遠發張美芬向伊表示有人 要立遺囑,請伊幫忙,陳遠發係代書,張美芬係伊太太 ,地點在沈財義之家庭式工廠,在場人有沈財義、沈吳 桃、陳遠發張美芬,沈吳桃表示其有兩個兒子,一個 出養,沈財義稱其母想把財產給2個兒子均分,沈吳桃 亦表示相同意思,伊便詢問沈吳桃關於財產明細,沈吳 桃並未提到其他財產,僅稱其有繼承其父親在龜山幾筆 土地,所以要立遺囑保障沈財義之權益,伊即依照其意 寫遺囑,寫完後有唸給沈吳桃讓其了解,印象中因沈吳 桃不識字,所以由其先蓋指印,接著由陳遠發張美芬 簽名,順序伊不記得,伊係最後一個簽名。陳遠發或張 美芬與伊連絡時,大概向伊說明立遺囑人因有小孩出養 給他人,為保障出養小孩之權益,伊到現場後始確認遺 囑之內容,並當場製作遺囑等語。
⑵證人陳美芬證稱:當時係沈財義帶沈吳桃至伊代書事務 所詢問是否可以辦遺囑之事,伊建議找律師,經渠等同 意後,就找盧建宏律師,伊忘記當天係何人通知盧律師



,現場有沈吳桃及沈財義、一位女士、伊夫婦及盧律師 ,伊不確定該名女士是否係沈太太,內容由盧律師所寫 ,伊忘記何人唸給沈吳桃聽,但沈吳桃同意內容,伊記 得在簽名時,沈吳桃表示同意要過給兒子,有給沈吳桃 看過內容,因伊有再問過沈吳桃一次,沈吳桃表示同意 以遺囑將財產給兒子,當時沈吳桃意識很清楚等語。 ⑶證人陳遠發證稱:因遺囑並非伊之業務範圍,所以拜託 盧律師,伊僅擔任見證人,遺囑之指印為沈吳桃所蓋等 語。 
3.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佐以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下方蓋2 枚指印,下方則記載「因不識字以左手拇指印代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沈吳桃係親自向代筆人盧建宏 表示要將繼承自其父親之土地贈與原告,且以遺囑形式為 之,並由盧建宏負責宣讀、講解後,始由沈吳桃按捺指紋 於系爭遺囑上。雖系爭遺囑上之指印經高院另案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前開指印與沈吳桃88年6月16日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不同,然該鑑定報告亦謂由於 人之10指指紋各不相同,無法逕認系爭遺囑上之指紋非沈 吳桃所有,而需有沈吳桃其他9指指紋供參鑑方能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尚無從排除系爭遺囑上之指 印為沈吳桃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系爭代筆遺囑合於 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為有效。沈財旺主張沈吳桃不知遺囑 之意,未有口授遺囑之行為,且系爭遺囑上無其指印云云 ,自無可取。至於沈財旺辯稱前開證人對於遺囑作成地點 證述不一致云云,審酌系爭遺囑作成距今已逾10年,證人 分別係執行律師業務及經營代書事務所,經手處理案件繁 多,渠等就作成地點記憶有誤,難認與常理有違,尚無從 逕此否認遺囑之真正,而沈吳桃是否識字,是否知悉其父 吳屋遺有217地號等3筆土地可繼承,生前有無提及立有遺 囑等節,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㈡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1/2遺贈予原告,1/2指定由沈財旺一 人繼承,致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應由原告及沈財旺按 比例扣減: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 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 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 減之標的。
  2.經查,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沈吳桃……茲為身後事計, 依法訂立遺囑如後:一、本人繼承自先父吳屋之所有權利 ,由本人長子沈財旺及出養與沈傳福之次子沈財義……二人 均分,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二、上揭意旨,由本人沈吳 桃口述,盧建宏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 記明年、月、日於後……」(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明沈 吳桃就其所遺217地號等3筆土地,以系爭遺囑指定1/2贈 與原告,另1/2指定由沈財旺繼承,即將其遺產扣除遺贈 後,全部指定由沈財旺繼承,則系爭遺囑除具遺贈性質外 ,並同時兼具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惟若系爭遺囑僅為 遺贈,沈吳桃之其餘遺產本應由蕭沈秀英沈財旺共同繼 承,尚不致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然系爭遺囑同時指定 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揆諸首揭 說明,蕭沈秀英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民法第1225 條扣減權,應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由原告、沈財旺依所得遺贈價額及繼承財產價額比例 即各1/2,自所受遺贈財產、繼承財產為扣減。沈財旺辯 稱蕭沈秀英行使之扣減權應全部由原告承受云云,容有誤 認。   
㈢系爭土地經出賣予第三人,原告請求蕭沈秀英沈財旺履 行遺贈債務,將系爭土地1/2辦理移轉登記已為給付不能 ,蕭沈秀英沈財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1.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 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 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2.承前所述,系爭遺囑載明沈吳桃繼承自其父之財產,由原 告、沈財旺均分,可認沈吳桃係將系爭土地1/2贈與原告 ,則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吳桃之繼承人即 蕭沈秀英沈財旺連帶履行遺贈債務,自屬有據。惟沈吳 桃所遺217地號等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業經蕭沈秀英、沈 財旺信託登記於莊育明名下,並經莊育明以受託人身分予 以處分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堪認蕭沈秀英沈財旺依系爭遺囑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 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沈財 旺辯稱系爭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原告僅得請求蕭沈秀英 給付,不得請求沈財旺連帶給付云云,於法未合。沈財旺 又辯稱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而無可歸責 事由,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依民法第410條 規定亦無庸負責云云,然係因蕭沈秀英沈財旺以自益信 託方式將21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予莊育明莊育明處分21 7地號等3筆土地本即為蕭沈秀英沈財旺之利益,則系爭 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係因蕭沈秀英沈財旺之行為,自屬 可歸責於蕭沈秀英沈財旺,與渠等是否知悉系爭遺囑存 在無涉,沈財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3.又蕭沈秀英沈財旺因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以原告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 述,沈財旺主張應以繼承開始時或蕭沈秀英沈財旺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云云,無從採憑。而實價登錄資料為 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之實際資訊,自得作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市價參考而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標準。今系爭土地面積占沈吳桃所有21 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比例為955/1000【(15149+5587)÷( 15149+5587+980)=955/1000】,再以附表所示之實價登錄 資料計算,沈吳桃遺產價額為1億2,960萬9,028元(2億5,9 21萬8,055×1/2=1億2,960萬9,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系爭土地占其中955/1000,其價額應為1億2,377萬6 ,622元(1億2,960萬9,028×955/1000=1億2,377萬6,622), 上訴人本應取得1/2即6,188萬8,311元(1億2,377萬6,622 ×1/2=6,188萬8,311)。惟沈吳桃就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 指定應繼分暨分割方法已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經蕭沈 秀英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之權利1/4應由原告、沈財 旺各按1/8比例扣減(1/4÷2=1/8),即應各扣減1,620萬1,1



29元(1億2,377萬6,622×1/8=1,547萬2,078)。準此,原告 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蕭沈秀英沈財旺連帶賠償相當於受遺贈系爭土 地1/2價額之損害為4,641萬6,233元(計算式:6,188萬8,3 11-1,547萬2,078=4,641萬6,233)。又蕭沈秀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蕭聰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6 41萬6,233元,於蕭聰明繼承蕭沈秀英之遺產範圍內及沈 財旺繼承沈吳桃之遺產範圍內,係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未證明於105年10月13日前 曾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事向沈財旺蕭沈秀英請求賠償 ,即遽請求被告2人自該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固屬無據, 沈財旺主張類推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無庸給付遲延利息 ,於法亦有未合。而原告既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蕭沈秀英沈財旺為本件請求,而可認於本件起訴時已為催告,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24日起算(按依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所載,本件起 訴狀於107年2月23日分別送達沈財旺蕭沈秀英),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民法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蕭聰明應於繼承蕭沈秀英之遺產範圍內、沈 財旺應於繼承沈吳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1萬6 ,233元,及均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