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87號
TYDV,107,訴,298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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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勝

余能強

余能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 爭388地號土地)上所增高之路面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回復至103年10月17日以前之狀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44號 第4頁);嗣109年3月25日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座落系爭388地號土地上所增高之路面及其地上物拆除( 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0頁);109年7月16日



又再次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38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按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蘆地測 字第1090006355號函所附收文字號109蘆地測法丈字第00690 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 181.42 平方公尺淨空及A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範 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頁);於110年4 月21日第三次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38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之道路刨除(面積181.42平方 公尺)及清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最後於110年11月29日變 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系爭388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一部份(面積181.4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撤回其餘關於 命被告除去其在系爭388地號土地所堆放雜物之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減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共有系 爭3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嗣因被告國巨公 司欲發展觀光工廠,遂於民國103年10月間徵得系爭388地號 土地上之各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88地號土地作為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用,原告5人本認為系爭土地於孩提時代就作為各 房親戚間對外之聯絡道路使用,並無另外約定之必要。惟經 國巨公司負責人李銘智委請之代理人余瑞蓉鄒志宏多次拜 訪請託,遂由各共有人就系爭388地號土地土地之用途簽訂 協議書同意系爭38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以杜絕未來之 爭議。
㈡、各共有人於103年10月17日簽署同意書後,雙方間均以系爭38 8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並無發生爭議,且鄰近71-1 地號土 地(按重測後為380地號,下稱系爭38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 編號四)與系爭388地號土地並無高低落差,尚可正常通行 。豈料 ,被告國巨公司為便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上(按重測後為397地號,下稱系爭397地土地,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建之觀光工廠 ,可順利通行。竟違反 協議書之意旨,在未經系爭38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下 ,將系爭388地號土地填高,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 與系爭388地號土地之落差達到2公尺之多,無法順利對外聯



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國巨公司應將係爭土地回復 至簽署同意書時之高度,被告國巨公司竟向原告等人稱「敝 公司願協助原告等人在71-1地號土地上建置斜坡,使其能順 利與外界聯絡」云云,明顯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㈢、目前系爭388地號土地上被告國巨公司已將該土地一半以上之 範圍填高,原告強烈反對被告國巨公司如此蠻橫之作法,多 次向被告反映未有結果,被告國巨公司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 違反協議之意旨,違法填高系爭388地號土地阻斷系爭380地 號土地之聯絡道路,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將系爭388地號土地回復至103 年10月17日前之狀 態。
㈣、此外,系爭388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間已有鋪設柏油道路, 被告另又於109年7月間在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重新鋪設柏 油道路此事實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9 7號確認通行權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陳在案。原告固不爭執 曾簽署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予被告使用,然因被告曲解該同意 書之内涵,將系爭土地擅自填高2公尺,導致原告等人所有 系爭380地號土地無法進出,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案件之基礎事實。惟被告於前揭事件上訴審理過程中,另於 109年7月間在又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再次重新鋪設柏油道 路,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況因而導致系爭土地與系爭380地號 土地存有50公分之高低落差。
㈤、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3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部份( 面積181.4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與系爭388地號土地同段之71之19地號土地(按即重測 後系爭397地號土地)興建觀光工廠,然該地欲通公路需經 系爭388地號土地,以連通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105 巷 (下稱105巷 )至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下稱國際 路 一段),而被告為系爭38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被告前 與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方欣以103桃院認00 4 號認證書認證,同意書中載明同意系爭388地號土地完全 無 償供公眾通行。
㈡、因系爭土地地勢低於105 巷及國際路一段及系爭397地號土地 ,被告為在系爭39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及便利通行系爭388地 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故委請中元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廠房及預 計整平系爭388地號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惟廠房興建 完 成後,甫欲於系爭388地號土地施作時,便遭原告多次妨 礙



阻撓施工(107 年4月 12日原告以身體阻擋怪手妨礙施 工 、4月15 日以車輛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 、4月28日先以暴 行妨礙施工人員行動自由,復以車輛擋道方式阻礙施 工人 員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因之權益蒙受損害,故已另 訴主 張(確認)通行權。
㈢、系爭同意書上載:「本人係下列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下 列土地範圍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等語,並有系爭388地號 土地全部共有人用印並經公證人認證,足徵系爭388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皆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系爭土地面積20 2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亦為202平方公尺)需無償提供公 眾通行,被告據此即應有權通行系爭388地號土地,惟原告 明知上情仍執意妨礙被告及中元公司人員通行系爭土地,顯 已違背契約精神。
㈣、被告所有系爭39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東北及東南皆面水,北鄰同段系爭380地號土 地,欲向南通至公路則需穿越重測前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 田心子小段71之5、71之6、71之7、71之8、71之9、71之10 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故系爭380地號土地欲聯絡至公路即國 際路一段,最短距離為自105巷出,而僅需通行系爭388地號 土地,此亦對周圍土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告為系爭380地號土地進出之便利,應有權通行系爭388地號 土地。
㈤、查被告所有系爭397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其上興建有 廠房,從事洋傘之設計、製造及國内外貿易等業務,依法應 經由污水下水道排放工業廢水。而被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 土地通過系爭388地號土地、同段系爭393地號土地(按即附 表編號三,重測前為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71-11地號)屬既 成巷道,亦即國際路1段105巷外即有公設排水溝(位於國際 路1段底下),又緊鄰國際路1段105巷之系爭388地號土地上 並無任何地上物,係泥土地之狀態,現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 用,且被告為共有人,是以,被告以埋設暗管方式通過系爭 388地號土地供被告排水至公設之大排水溝渠,毋寧係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惟系爭388地號土地之地勢本低 於國際路1段105巷,故需採填土整地方式,將地勢較低之系 爭388地號土地充分填土高於地勢較高之國際路1段105巷, 據以形成重力流方式而達自然排水功能。從而,被告本於前 揭相鄰關係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容忍填土墊高且埋設管線 ,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自與法不 合。抑且,被告將系爭388地號土地填土墊高另可發揮及時 排洩地面逕流水功能、避免系爭388地號土地如遇大雨因積



水而無法通行使用,可謂係維護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兩造 皆屬有利,共有人之一被告自得單獨為之,並無妨害原告行 使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將墊高之部分移除。況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職此,被告就系爭 土地填土墊高,該土壤已因附合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喪 失獨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共有,原告亦得繼續通行使用,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受妨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所填覆之土方,應屬無據。㈥、此外,本件系爭388地號土地編列巷道名稱為「大園區國際路 一段105巷」之坐落土地,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屬依 法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函復内容可參。又上開巷道 已鋪設柏油路面部分,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倘有破損, 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大園區公所接獲提報後即辦理進場修 復乙情,亦有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函所 載會勘結果足憑。至於該函文固係針對「重測前田心子段田 心子小段71—1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393地號)土地」上之道 路養護認定派員辦理會勘,然細繹該函文說明「實際供通行 面積應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旨趣,可知是否屬桃園縣 大園鄉公所道路養護、管理範圍,毋寧係就有無實際鋪設拍 油路面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情形予以判斷審酌。是以,系 爭388地號土地自當時起迄今既有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難謂系爭388地號土地並非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養護之 道路。另依據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旨所謂「…倘此地號 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請將保留土地道路部分供公眾通 行使用」一節,兼衡道路由主管機關修繕維護之實際情形, 實不應判命被告刨除現存之柏油路面,否則一旦柏油路面遭 毀損、破壞而不堪使用,致使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發包工程 填補原有鋪設柏油路面遭刨除所生凹陷部分,重新鋪設新的 瀝青混擬土,徒增公安危險、公帑浪費、民眾不便與紛爭, 顯與公益相違背。
㈦、兩造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之109年度上字第129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業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依據該 案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388地號土地與 相鄰系爭380地號土地高低相差約23公分,有卷附相片可憑 ,附此敘明。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3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



以系爭388地號土地供其所有系爭39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 房之人員、車輛通行使用,於103年1月17日與原告及附表編 號一所示系爭388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簽具「土地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本人係下 列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下列土地範圍完全無償供公眾通 行,以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請建築線,經依法核發指定建築線後永遠 有效,於土地移轉時並應通知善意第三者)」等語,且經 本院公證人認證,被告並持續就系爭388地號土地以供公眾 通行之方式使用迄今。被告為系爭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土地興建廠房時,將系爭397地號土地填高,另於109 年7月將系爭397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388地號土地及系爭393 地號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卷附系爭同意書、現場相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可參(見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44號第14至17頁、第20頁、 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145-155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鋪設柏油路面,有違系爭38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且恐有使系爭380地號土地淹水之虞,對原告就系 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 前開就系爭38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是否構成對 原告就系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與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是否有違?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指可 資參照)。原告既就被告曾依系爭同意書取得就系爭388地 號土地闢設道路供公眾通行用權利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8地號土地 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時 ,自應就被告所為於系爭38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行為, 確已構成對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或有妨 害之虞等事實為舉證。
㈡、兩造與系爭38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 17日簽立「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其內容記載含原告在



內之共有人同意系爭388地號土地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以 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 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確亦已持前揭同意書 切結系爭397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向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就系爭397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獲 准,並領有建築執照之事實,亦有卷附該處110年9月29日桃 建照字第1100006605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 70至275頁),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388地號土地鄰近之系爭 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397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 為使工廠之人車出入,故將系爭38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工通 行使用,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旨無違,洵屬有據。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38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過高」 ,以致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與系爭388地號土地間有高 低落差,有礙系爭3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然依據兩造 所提現場相片,系爭388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380地號土地雖 有些許高低差(見原告110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狀、被告110 年12月9日陳述意見二狀),然此高度差距究有多少係二筆 土地原即存在之地勢高度差距,有多少係被告鋪設柏油面所 致,已屬有疑,再者,該等高度上之差距,是否必然導致未 來系爭3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無法排除之困難,亦非無疑 。此外,系爭388地號土地現況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1 05巷之事實,有卷附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0年9月16日回函可 憑,對照原告起訴所提系爭國際路1段105巷現場相片(見前 揭桃簡調解卷第1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國土測繪中心圖資 服務雲之系爭388地號土地與國際1段105巷空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11頁,已提示兩造),系爭388地號土地與系爭393地 號土地所座落之國際路1段105巷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落 差,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系爭388地號土地、393地號土地所 在之國際路1段105巷以通行至國際路一段,故有系爭388地 號土地鋪設柏油面並使之與系爭393地號土地同高之必要等 情,亦非無據,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鋪設柏油面後使系爭388 地號土地相較於系爭380地號土地「過高」,而請求刨除該 土地上柏油路面,然該柏油面一經刨除,勢必導致系爭388 地號土地之通行困難,且其柏油路面刨除必到至與相鄰之系 爭393地號土地產生高低落差,以致影響現有國際路一段105 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顯然與兩造原有關於以系爭388地號 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約定相違,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8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行為,造成原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 害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係依據共有人間就系爭



388地號土地之系爭使用同意書就該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使 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前開柏油面並將該部分土地還原告 ,難認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余翔逸余春梅余瑞蓉余瑞珍余青萍余美華、余秀滿余聲朗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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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