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36 、260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祥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張益祥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其辯稱不知悉該等愷他命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下稱航基站)之扣案毒品,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然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部分,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宿良證述明確,且其所涉犯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宿良、蕭煜弘、王念 慈、陳信州證述明確,是其涉犯該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係重罪,本於逃 避刑責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坦承以醋酸鈉充作 愷他命,與共同被告徐宿良共同將航基站扣案愷他命調包, 而將扣案真正之愷他命販賣予外界之人,惟依共同被告徐宿 良所陳稱其自航基站調包出來之毒品數量龐大,此亦有該等 毒品案件扣案毒品之鑑定書、檢察官勘驗混有醋酸鈉之「假 毒品」勘驗筆錄及相關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卻表示該等毒 品均由其販賣予一名購毒者蕭煜弘,實與常理不合,此部分 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煜弘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拘 提到案之前,曾和共同被告徐宿良、李翠萍之辯護人聯繫, 是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徐宿良、李翠萍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0 年1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 年12月8日訊問被
告,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惟坦承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徐宿良、蕭煜弘、王念慈及陳信 州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遭共同被告徐 宿良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站)取出之李建濃、高振殷毒品案鑑定書、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 扣案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二)被 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屬最輕 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愷他 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 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三)本院審酌上情,併 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 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 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0 年12月30日起延長2 月。三、另審酌被告坦承其涉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蕭煜弘於準備程序亦供承其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故依目 前訴訟進度,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煜弘之虞, 是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