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惠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惠君前於民國 107 年間,先後兩次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其在網路 上結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eal」 及「Macro Micheal」之成年人(該人即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Micheal Sun,惟 Micheal Sun係梁惠君之錯記,應為Miche al Sean,詳如後述),而該人即以梁惠君上開元大帳戶、 渣打帳戶作為向張嘉億、鄧春華、曾毓晴詐欺取財後收受詐 得款項之帳戶,梁惠君因提供上開 2 個帳戶供上開之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無從排除 梁 惠君該次係因遭該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而分別於 107 年9 月 24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5557 號、於 108 年 2 月21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 483 號、於 108 年 6 月 17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梁惠君歷經 上開 2 次偵查程序,當就與其非親非故、素昧平生、身分 不詳之Micheal Sean其人,係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舉一節,已知之甚詳。而Micheal Sean於 108 年8 月 29 日之前某日,再度託詞欲將其積欠梁惠君之債務返還,而指 示梁惠君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梁惠君 斯時當已可預見從事詐騙犯行之 Micheal Sean 故計重施向 其蒐集帳戶使用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再次將之供作犯罪使 用,以供其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以縱 Micheal Sean 再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於 108年 8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依 Micheal Sean之指示,以 「Chris Moon」(無證據證明該人確係存在,從對梁惠君有 利之認定而認與 Micheal Sean 係同一人)作為收件人而交 寄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 Micheal Sean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或美金帳戶)之帳號 。嗣 Micheal Sean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時起,自稱為英國籍男子 「Ryan Martins」(無證據證明確另有一名為「Ryan Marti ns 之人存在,從對梁惠君有利之認定而認與Micheal Sean 同一人)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與袁朝芳攀談結識,待 取得袁朝芳信任後,即於108 年 8 月 20 日向袁朝芳詐稱 其在泰國做生意,資金短缺而需款孔急云云,使袁朝芳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8 年 9 月 4 日匯款共計 美金 20,300 元至梁惠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嗣Mich eal Sean再指示梁惠君依其本人所另冒充之「英國大使館人 員」(無證據證明確另有一自稱為「英國大使館人員」之人 存在,從對梁惠君有利之認定而認與 Micheal Sean 係同一 人)之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美 金 20,300 元轉匯至梁惠君交付與其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臺幣帳戶,而梁惠君初雖僅係具幫助 Micheal Sean 詐欺 取財及幫助其洗錢之犯意,惟仍依 Micheal Sean之指示, 於 108 年 9 月 4日晚間 6 時 48 分許、晚間 8 時 28 分 至 35 分許及 108年 9 月 5 日上午 9 時 32 分許,將上 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 93,828、93,828、9 3,828、93,828、93,828、165,461 元至其交付 Micheal Se an 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使真實身分不詳之 Micheal Sean 得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持中國信託 臺幣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梁惠君所轉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而 藉該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Mic heal Sean 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袁朝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惠君固坦認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Mich eal Sean之指示,以「Chris Moon」(無證據證明該人確係 存在)作為收件人而交寄其申設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曾告知 Micheal Sean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美 金帳戶帳號,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和 Micheal Sean在網路上認識多年,但我沒有看過他,我先前 曾經被他騙了很多錢,這次他說馬來西亞有貨款要還我,我 就提供我的美金帳戶讓他還錢,也寄了我的中國信託臺幣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但是錢要進來的時候,英國大使館人員告 訴我需要繳稅金,我說我沒有錢繳,英國大使館人員就說要 先幫我繳,我之後再把錢還給他,但英國大使館人員說要先 測試我的中國信託臺幣帳戶的 ATM 卡在國外能不能用,就 要我把美金帳戶的錢匯到中國信託臺幣帳戶,看他們能不能 領走,如果可以,他們就會先幫我繳稅,我沒有注意到我美 金帳戶的錢是從哪裡來的,英國大使館人員講的我也不懂, 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一定要我將美金帳戶的錢匯款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我還有跟他周旋很久,我認為既然他們在國 外,為何要匯到我的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我既然有美金帳戶 ,給美金帳戶就好了,我也覺得他們有點奇怪,我本來也是 放棄這筆錢,但他們說可以幫助我,讓我燃起一線希望,而 且我有飛到馬來西亞求證,到當地也有人接待我,還有去辦 洗錢證書,但我只是去看看是不是真的有這些人,因為這些
我也不懂,我英文不好,我也沒有能力確認真假,總之我也 是被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和洗錢的意思云云。惟查:(一)事實欄一所示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均為 被告梁惠君所申設,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Michea l Sean之指示,以「Chris Moon(無證據證明該人確係存 在,從對梁惠君有利之認定而認與 Micheal Sean係同一 人)作為收件人而交寄其申設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曾告知 Micheal Sean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外幣帳戶帳號,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Micheal Se an 之指示,將後述梁惠君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 帳戶內之美金 20,300 元轉匯至其交付與Micheal Sean 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業據業據被告 梁惠君於以迄本院審理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 20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係以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 號顯示該帳戶交易幣別為美 元)、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交寄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袁朝芳於事實 欄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據證人袁朝芳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並有證人袁朝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 0000000 號外幣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袁朝芳提供之 RyanMartins 護照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 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 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常與犯罪 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 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查, 被告梁惠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 Micheal S ean 僅在網路上結識約 4、5 年,兩人素未謀面,又依被 告梁惠君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屢將 Micheal Sean之 名字誤稱為「 Micheal Sun 」、「 Micheal Shun 」、
「 Micheal Shum」,而均與梁惠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行 提出其與該名為 Micheal 之人相關往來書面文件上所示 「 Micheal Sean 」不符一節觀之,更堪認被告梁惠君與 該自稱為 Micheal Sean 之人非親非故、交情尚屬有限。 況且,被告梁惠君前於 107 年 2 月 23 日、107 年 3月 5 日,先後兩次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其在網路上結識、素 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Micheal 」及「Mac ro Micheal 」之人,而該人即以梁惠君上開元大帳戶、 渣打帳戶作為向張嘉億、鄧春華、曾毓晴詐欺取財後收受 詐得款項之帳戶,梁惠君因提供上開 2 個帳戶供上開人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無從排除 梁惠君該次係因遭欺騙而交付帳戶,遂而分別於 107年 9 月 24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5557 號、於 108 年2 月 21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 483 號、於 108 年 6 月17 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 20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梁惠君經前開 2 次偵查程序,就該自稱 「 Micheal」 及「 Macro Micheal 」之人係從事詐騙犯行,且係以其 所提供之帳戶金融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暨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之事實,自應知之甚明,而已無再諉稱不知之可 能。而被告梁惠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交付帳戶之對象 Micheal Sean,與上開 2 次不起訴 處分前案中向其收受帳戶之「 Micheal 」及「 Macro Mi cheal 」,實均為同一人一節,亦供述明確。是以,被告 梁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明知 Micheal Sean 係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2 度從事詐騙犯行之人,則其 遇 Micheal Sean 以欲歸還欠款為由再次要求其交付所申 設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原已可預見從事詐騙 犯行之 Micheal Sean 故計重施向其蒐集帳戶使用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再次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以供其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猶在對 Micheal Sean 真實身分仍全然不知,是倘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再遭 Micheal Sean 用以作為收取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亦無從阻止、追究之情況 下,仍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Micheal Sean 支配使用,並將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 號告知 Micheal Sean,使 Micheal Sean 得以藉此作為 資金進出之工具,是被告梁惠君提供其中國信託臺幣帳戶
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供 Micheal Sean 使用之舉,初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堪以認定。
(三)至梁惠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梁惠君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護照內頁影本所示,被告梁惠君曾前往馬來西亞之 日期為 105 年(西元 2016 )年 2 月 6 日至 2 月 10 日、105 年(西元 2016 年) 10 月 10 日至 10 月 19 日、 106 年(西元 2017 年) 8 月 15 日至 8 月 16日 、106 年(西元 2017 年) 7 月 21 日至 7 月 22 日、 107 年(西元 2018 年) 12 月 13 日至 12 月 14 日, 是被告梁惠君前往馬來西亞之日期,多在其於 107 年2 月 23 日、107 年 3 月 5 日,先後兩次交付帳戶與Mich eal Sean (即前述 2 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之前,而此後最近一次前往馬來西亞之日期,亦係遠在其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帳戶與 Micheal Sean 前約 8 個月;而依被告梁惠君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來源不詳、其 聲稱係到馬來西亞取得之資料之 GOOGLE 翻譯內容所示, 該資料存在時間亦為 107 年(西元 2018 年) 11月 12 日左右,而遠在其交付帳戶前約 9 個月(見本院109 年 度審金訴第 257 號卷第 55 頁);另被告梁惠君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洗錢證書」(其中一份證書抬頭及證書內文 姓名均為 Micheal Sean,另一份證書抬頭雖為「Mrs LIA NG HIU CHUN 」,惟證書內文姓名竟仍為Micheal Sean, 且該 2 份「洗錢證書」除「Mrs LIANG HIU CHUN 」字樣 外,其餘印字圖樣、格式甚至印刷瑕疵位置竟全然相符, 而堪認以「Mrs LIANG HIU CHUN 」為證書抬頭之該份「 洗錢證書」,顯係以證書抬頭為Micheal Sean 該份變造 而成,一併敘明),其所載證書核發日期則為 106 年( 西元 2017 年) 7 月 26 日,亦係在被告梁惠君前述於 107 年間 2 度交付帳戶與Micheal Sean 之前,而距被告 梁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帳戶與 Micheal Sean 之日期已遠逾 1 年。是以,觀諸被告梁惠君所提前揭相 關事證,其前往馬來西亞之日期及其所稱係在馬來西亞取 得之相關資料,發生時間或係在其 107 年間 2 度交付帳 戶與 Micheal Sean 之前,而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或 係距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上開 2 帳戶與 Michea l Sean 前約 8 個月以上,以其相隔時間之長,亦難認與 本案交付帳戶與Micheal Sean之舉有關。是被告梁惠君所 提前述護照內頁影本、來源不詳之GOOGLE翻譯內容及顯係 變造之「洗錢證書」等件,顯無從作為被告梁惠君就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交付帳戶與Micheal Sean一舉曾事先求證之 證據,而均無從據為對被告梁惠君有利之認定。(四)又被告梁惠君於本案之初,固係以縱Micheal Sean果真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作為收取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提供 上開 2 個帳戶供 Micheal Sean 使用。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 第 13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梁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除提供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供 Micheal Sean 作為收 取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外,其於受Mich eal Sean 指示而依自稱為「英國大使館人員」(無證據 證明確另有一假冒「英國大使館人員」之人存在,從對梁 惠君有利之認定而認與 Micheal Sean 係同一人)之要求 ,將袁朝芳受詐匯入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款項轉出並匯 至其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際,雖對 Micheal Sean 及「英 國大使館人員」之指示認不合常理、心生疑竇而「覺得他 們有點怪」,然猶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執意依指示為之。惟被告梁惠君為 M icheal Sean 將上開犯罪所得自該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轉出 ,而匯入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追查其真正身 分之 Micheal Sean 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舉, 已使 Micheal Sean 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持該中 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悉數領出而造成金流斷 點,以達掩飾、隱匿 Micheal Sean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梁惠君此部分所為,已該 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洗錢之構 成要件,而與 Micheal Sean 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梁惠君與 Micheal Sean 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惠君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梁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梁惠君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3 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同一 罪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 被告梁惠君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款次誤載為第 1 款, 併予更正。被告梁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將 袁朝芳因受 Micheal Sean 詐騙而匯入其中國信託外幣帳戶 之款項,轉出後匯入由 Micheal Sean 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 臺幣帳戶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 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 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3295 號判例),而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 1 罪。被告梁惠君就上開犯行,與 Micheal Sean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梁惠君以一提供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 外幣帳戶帳號供 Micheal Sean 使用,且依指示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自詐騙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轉出,並匯入 由 Micheal Sean 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使Michea l Sean 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梁惠君前已 2 度因提供 帳戶供 Micheal Sean 使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歷經該 2 次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 Micheal Sean 係向其蒐集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 金融帳戶 2 個供 Micheal Sean 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嚴重社會秩序 ,惡性非輕,而告訴人袁朝芳因本案遭詐金額高達20,300 美元,損失甚鉅,然被告梁惠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袁朝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梁惠君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之生活狀 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惠君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由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刑法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梁惠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交付 Micheal Sean 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雖係 被告梁惠君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提款卡 1 張並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於本件案發後亦因其關 連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且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 1 張並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