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43號
TYDM,110,金訴,24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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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亘(原名柯姵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三、經查:(一)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被 告蘇姵亘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業於民 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之1 10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係110年12 月8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 7日桃檢維敬110偵26915字第11091244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二)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蘇姵亘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亘(原名柯姵亘)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臉書覓得兼職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長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 提供自身帳戶收取交易貨款,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所匯入款 項,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蘇姵亘聽聞上開 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陳長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 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長 宏」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蘇姵亘於109年9月下 旬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 「陳長宏」之人。該自稱「陳長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誌淼、李 哲鈞及李冠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蘇姵 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



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轉交詐騙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蘇姵亘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姵亘曾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予「陳長宏」,並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轉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至「陳長宏」指定帳戶,因此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誌淼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告訴人陳誌淼網路轉帳截圖 (3)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現金提領及轉匯方式領取之事實。 4 (1)華南銀行110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00000410號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159號函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110年3月24日華壢昌存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提款機監視器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長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從事領取、轉匯款項 已領得2萬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姵亘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0114、11192、152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恕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或匯款人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或匯款金額 索引 1 陳誌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以自稱「李馨穎」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網路平台與告訴人陳誌淼聯絡,後續再以暱稱「木穎」,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誌淼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陳誌淼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1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柯姵亘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至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銀壢昌分行 現金提領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78、79、95、99、100頁 2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57分至9時59分許 不詳 現金提領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79、109頁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無 網路轉帳 4萬7532元 3 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①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 ③109年10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 無 網路轉帳 ①100萬元 ②14萬元 ③2萬元 80、109頁 4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0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80、109頁 5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無 網路轉帳 70萬元 81、109頁 6 李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網路平台與告訴人李哲鈞聯絡,後續再以暱稱「嘉嘉」,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哲鈞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陳誌淼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現金提領 42萬元 159、163頁 7 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 無 網路轉帳 20萬元 160頁 8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60、161頁 9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61頁 10 李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L暱稱「ACEX33」與告訴人李冠廷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李冠廷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 7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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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