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偉
林貫世
曾士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5999號、第2323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第15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鄒騰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貫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士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鄒騰偉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登記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之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明知喜統進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至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於104年2月至105年3月 9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9,301,043元之統一發票共26張,並交予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 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一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合計 2,965,0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 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鄒騰偉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登記為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8之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 人,明知喜統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 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105年11月9日以後之同月某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 白統一發票後,於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至105年12月間,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為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4,895,497 元之統一發票共40張,並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 附表二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合計744,776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三、鄒騰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祥光」之成年人(下稱 「林祥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之佳境欣 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分由鄒騰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3 日止登記為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復於105年7月18 日委由不知情之游麗華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白統一發 票後,將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林祥光」,而由「林 祥光」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13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項事項於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 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11,410,000元之統一發票共 28張,並由鄒騰偉交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使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 結果外,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合計398,500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四、林貫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9樓之1之喜統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所 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分由林貫世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 1月8日止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復於105 年4月1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 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填載不實銷項事項於為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銷售額合計202,72 2,304元之統一發票共82張,並交予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使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四所示營業 人逃漏附表四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合計10,136,115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五、曾士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哥」之成年人(下稱 「小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佳境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五所示營業 人之事實,竟分由曾士銘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0日 暫停營業止登記為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復於106 年3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商秀華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空 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小哥」,而 由「小哥」於附表五所示之開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接續填載不實銷項事項於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 偽開立附表五所示銷售額合計7,050,000元之統一發票共19 張,並交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附表五所 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 額,除附表五編號1所示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外,以 此方式幫助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五編號2至4 所示稅額之營業稅捐合計309,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鄒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重 訴卷】第120至123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7、202至204、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民家記
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梁詠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下稱他卷】四第54頁)、 證人周堅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67頁反面)、證人 即輔興工商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游麗華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32號卷【下 稱偵23232卷】三第139至142頁)、證人即輔興工商會計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商秀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32 卷三第131至133頁)、證人即佳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原任 燦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王任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32 卷三第48至50、233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貫世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下稱偵15999卷】第6 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3號卷【下稱偵29633 卷】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偵23232卷三第36至38頁)相符 ,並有喜統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981580號 函、105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3209450號函、105年11月 9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4730號函、106年2月17日府經登字第 10690747980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等稅籍及公司登記資料、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說 明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裁處書、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30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441號函暨所附分析表及109年10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15232號函暨所附買受人取得 進項憑證扣抵情形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60頁;他卷 二第10至26、27至29、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75頁反面 、第77至78、88至89、105至114頁;他卷三第92至93、95頁 、第99頁至第100頁正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7頁 正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23至124頁、第126 頁正面、第131至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正面、第152頁 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正面、第185頁;偵15999卷第36至 40、75至77頁),且有佳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
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 稅繳款書、公司章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委託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 0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05046號函、經濟部100 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2017940號函、經濟部105年6月24 日經授中字第105339545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 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3736852號函、桃園市政府1 06年3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0771650號函、106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6908689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7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6577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等稅籍及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承諾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7603 號函暨所附佳境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及 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552號函暨所附佳 境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申報書查詢 列印資料、扣除虛報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附卷 可參(見偵23232卷一第37至144頁;偵23232卷二第25至35 、52至56、73、331、348、350至351、354、356頁;偵2323 2卷三第117至124、269至295頁),足認被告鄒騰偉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林貫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他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偵15 999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98、205、248頁 ),核與證人梁詠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54頁)證 人周堅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67頁反面)、證人即 共同被告鄒騰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四第40至41頁)相 符,並有喜統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981580 號函、105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3209450號函、105年11 月9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4730號函、106年2月17日府經登字 第10690747980號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等稅籍及公司登記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裁處書、統一發票、承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 7441號函暨所附分析表及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
091015232號函暨所附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扣抵情形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5至60頁;他卷二第32至34、88至89、11 5至136頁;他卷三第123至124頁;偵15999卷第36至40、75 至77頁),足認被告林貫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曾士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29633卷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偵232 32卷三第36至38頁;審重訴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8、204至 205、248頁),核與證人游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23 2卷三第139至142頁)、證人商秀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 3232卷三第131至133頁),並有佳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房屋稅繳款書、公司章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委 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100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05046號函、 經濟部100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2017940號函、經濟部1 05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39545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年7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3736852號函、桃 園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0771650號函、桃園 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10690868900號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7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6577號 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稅籍及公司登記資料、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 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90007603號函暨所附佳境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 人明細表及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552號 函暨所附佳境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申報書查詢列印資料、扣除虛報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 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偵23232卷一第37至144頁;偵23232卷 二第25至35、57至58、93、293至297、358、360至362頁; 偵23232卷三第117至124、269至295頁),足認被告曾士銘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係有選科主刑即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而無併科主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將原選科主刑之拘役及罰金刑刪除而為無選科主刑,並增訂 併科罰金刑而為有併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第1款 、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則依首揭 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㈢核被告鄒騰偉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犯罪事實一至二及犯罪事實三 有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為,亦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林貫世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曾士銘就犯罪事 實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 中犯罪事實五有關附表五編號2至4所為,亦係犯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鄒騰偉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登記為佳境 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故「林祥光」雖無此項身分,但 因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與被告鄒騰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貫世於105年3 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 負責人,故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無此項身分, 但因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仍與被告林貫世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士銘於106 年3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登記為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 業負責人,故「小哥」雖無此項身分,但因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五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與被告曾 士銘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鄒騰偉與「林祥光」間,就犯罪
事實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三有關附表三編號2 至4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林貫世與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曾士銘與「小哥」間,就犯 罪事實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五有關附表五編號 2至4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鄒騰偉分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營 業人進而幫助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鄒 騰偉分由「林祥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鄒騰偉交予 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捐,被告林貫世分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附表四所 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曾士銘分由「小哥」填載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五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附表五編號2至4所 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 上各舉動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 告鄒騰偉就犯罪事實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林貫世就犯罪事實四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曾士銘就犯罪事 實五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皆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再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各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
㈦被告鄒騰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係各於103年12月17日 至105年3月9日間、105年11月9日至106年2月16間登記為喜 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因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則其犯意自難認屬同一,行為亦 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自難認屬接續犯。是被告鄒 騰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鄒騰偉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為接續犯,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鄒騰偉所為犯罪事實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喜統進公司於105年3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於 105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部分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三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佳境公司於106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2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佳境公司於106年4月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各與 已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並使被告鄒騰偉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鄒騰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被告林貫世前因⒈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 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易字第2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竊盜、搶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7月、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林貫 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⒈案件,是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9月又9日,與上開⒈、⒉案件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之殘刑 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⒈案件於100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而上開⒈、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⒊案件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復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30 日,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貫世於上開⒈、⒉、⒊案件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林貫世雖因前案 分別入監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貫世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尚非同一罪質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 意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鄒騰偉擔任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期間 ,虛偽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登記為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業 負責人期間,任憑「林祥光」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再由被告鄒騰偉交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幫助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林貫世登記為 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期間,任憑前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虛偽開立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 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被告曾士銘登記為佳境公 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期間,任憑「小哥」虛偽開立附表五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 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鄒騰偉 、林貫世、曾士銘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鄒 騰偉、林貫世、曾士銘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鄒騰偉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手段、被告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各 自參與犯罪事實三、四、五之行為分擔,及被告林貫世於偵 訊時自承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之前係從事 資源回收業務之生活狀況(見偵15999卷第69頁反面)、被 告曾士銘於偵訊時自承106年時職業為保全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23232卷三第37頁)、被告鄒騰偉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林貫世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曾士銘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鄒騰偉上開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鄒騰偉、曾士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鄒騰 偉、曾士銘之品行良好,且犯罪後均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被告鄒騰偉、曾士銘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鄒騰偉、曾士銘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鄒騰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 元,被告曾士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又被告鄒騰偉、曾士銘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鄒騰偉於本院審判中供稱:
擔任及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時 ,都一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林貫世於偵 訊時供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叫我當掛名負責 人,然後會讓我去喜統進公司工作,但我還沒有實際去工作 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被告曾士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小哥」剛開始跟我說可以拿錢,我才登記為 佳境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但最後並沒有拿到錢或其他 好處等語(見偵29633卷第29頁反面;偵23232卷三第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0號卷第112頁正面 ;審重訴卷第130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鄒騰偉、林貫世、曾士銘有自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案無從認被告鄒 騰偉、林貫世、曾士銘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一序號3所示扣抵年月105年4月之不 實統一發票23張之中開立年月為105年3月之14張(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喜統進公司於105年3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14張)、起訴書附表一序號3所示扣抵年月105年4月 之不實統一發票23張之中於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6日、1 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共4 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喜統進公司於105年4月所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部分,係被告林貫世登記為商業 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開立 年月為106年4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即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所示佳境公司於106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開立年月為106年4月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3張(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佳境公司於106年4月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部分,係被告曾士銘登記為 商業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者,因而認被告林貫世、曾士 銘就上開部分各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查觀 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喜統進公司於105年3月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4張、於105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 見他卷二第106至114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佳境公司於106 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見偵23232卷二第56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佳境公司於106年4月所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張(見偵23232卷二第356頁)營業人蓋用統一發 票專用章欄上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係負責人為被告鄒騰偉 者,且分別為被告鄒騰偉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
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被告鄒騰偉登記為佳境公司之董事 即商業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由「林祥光」所開立者,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林貫世、曾士銘就上開部分,分別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林貫世 、曾士銘有罪部分間,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二序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起訴書附 表二序號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之中之1張(即本判決 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起訴書附表二序號 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之中之4張(即本判決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張)、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4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張)、起訴書附表二序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 (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起訴 書附表二序號1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即本判決附表 六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張)部分,係被告鄒騰偉登 記為商業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者,因而認被告鄒騰偉就 此部分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然此等不實 統一發票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分析表及買受人取得進項憑證扣抵情形表( 見他卷二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21頁反 面、第23頁至第24頁正面;偵15999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第77頁)所示,開立年月均為105年11月,而被告鄒騰偉 係自105年11月9日起方登記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 人,被告林貫世則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登記 為喜統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而遍查卷內 ,檢察官既未實際提出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原本或影本,又 或其他足資認定此等不實統一發票確切開立之時間為何之佐 證,是尚難認此等不實統一發票均係被告鄒騰偉登記為喜統 進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者,自難認被 告鄒騰偉就此部分,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因 此等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鄒騰偉有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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