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4號
TYDM,110,重訴,24,2021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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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 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訊 問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復衡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告 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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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