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10年度,6號
TYDM,110,軍聲再,6,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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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6號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
中華民國76年10月28日所為之76年清判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78
年4月28日所為之78年清判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及80年5月27日
所為之80年勤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補充事證狀。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事由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 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



,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依其所稱僅係其自認所犯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乙 情,即屬刑罰之加重事由,而與罪名無關,依前開說明,自 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之結果,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任何一款之事由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 仍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 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實與未具再審理由無異,要已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有違 法律規定,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自無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聲請再審 之法定事由,其所指無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乙情,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所為 聲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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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