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裕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裕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英裕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大麻種子,並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420」(下稱「飛行420」)之成年人聯繫,而以相當於新臺幣10,000元之比特幣向「飛行420」購入大麻種子30顆,並藉由網際網路瀏覽「飛行420」公開傳輸至影音網站上頻道內之影片而習得栽種大麻之方法後,即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在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而以土耕法栽種前揭大麻種子,而將其中24顆大麻種子成功培育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活株24株,及栽種後萎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煙草1包,嗣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游英裕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另徵得游英裕同意,至游英裕所承租之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游英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英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109至110頁;本院卷 第88、224至225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代保管單、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19張、證物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9、147至154、157至161、163 至222、225至23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 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植株24株,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 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2.90公克(驗餘淨重32.76公克, 空包裝重5.16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200號、110年2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01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 1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亦不得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所稱「栽種」, 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 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 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 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 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而成 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 ,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查被告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方法播種 培育,將其中24顆大麻種子成功培育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大麻植株活株24株,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煙草1包,依 卷附前揭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係扣自現場之垃圾桶內,且外觀 與植物生長過程之萎凋枝葉極為近似,故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屬被告以人為方法將之乾燥而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 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 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 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業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於109年3月20日公布在案。 經查,相關機關迄今尚未完成上開條文之修正,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算,已逾1年,參酌被告播種之大麻種子,雖有24 顆出苗成株,然始終均由被告自行培育看照,並未假手他人 ,亦未流入市面,衡以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供述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乙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劇,相關機關又迄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完成上開條文之修正,本院自得逕依該 解釋意旨,減輕被告之刑,以符罪刑相當。
㈣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認本案 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 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 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緣由 ,係因接獲線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疑似大麻 製造工廠,而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從而乃據以蒐證後,檢附 相關事證,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本 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附 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帶同警 至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 前揭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足認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接獲線報而循線偵查並持搜 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即已合理 懷疑被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嫌疑。至被告雖於警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後,同意並帶同警至所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且坦承有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要屬被告犯罪後之自白 ,被告既未在警合理懷疑其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罪嫌疑前即坦承之,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搜索票僅 載明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件, 且警執行搜索之處所並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從而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檢警並不知悉被告有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係警經被告同意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始發現被告有栽種大麻之 情,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上開說明, 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辯護意旨尚稱:被告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始鋌而走險, 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播種之大麻 種子,既有24顆出苗成株,被告雖供承僅係供己施用,然審 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數量、規模,於客觀上仍甚難引起一般人 同情,況本案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 輕被告之刑,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 而認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 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為供己施用,竟意圖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且所播種之大麻種子,已有24顆出苗 成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栽種之大麻始終均由被告自行培育看照,並未 假手他人,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劇,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銷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固定有明文。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正 當職業,非以毒品為業之人,且被告犯後對於所犯均坦承不 諱,態度誠懇,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既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 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且衡酌本案被 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 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難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意旨經核並 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進行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之公告,依其附表二第二級 毒品所示,大麻雖屬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然不包括大麻全 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 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蓋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非屬第二級毒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活株24株、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煙草1包,皆為被告本案所栽種,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第二級毒 品,應屬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3、221至222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這些是放在倉庫還 未使用,其中除濕機不是用來種植大麻用的,其餘是我準備 用來種植大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依卷附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至27所示之物均係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內所扣得,而非扣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 室內,是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7所示之物已供本案栽種大 麻所用甚明,而非如被告前揭所述尚未使用,復審酌栽種大 麻需使大麻在適當之濕度下生長,此所以被告有使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13所示之溫濕度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除濕劑之原因,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除濕機1臺, 應係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無訛。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栽種大 麻之物,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栽種大麻 所用之物,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 然於偵查中業經被告領回代保管乙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物品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7至5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 1至2、6至10所示之物,非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則據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3、222頁),而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供稱: 這是放在倉庫還未使用,準備用來種植大麻使用的器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電子磅秤 用來秤取自己每次吸食的大麻量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 依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所示,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5所示之物係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所扣得 ,而非扣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內,要 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合,當以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為準,是難認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者,且此等物品均非
違禁物,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之菸蒂各1包,顯與本案無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出處 採證位置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植株活株 24株 現場勘察照片32、34、45(見偵卷第178至179、18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頁)。 6、8、16 2. 煙草 1包 現場勘察照片71至74(見偵卷第198至19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2.90公克(驗餘淨重32.76公克,空包裝重5.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 37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出處 採證位置 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肥料(含塑膠桶1個) 4包 現場勘察照片36(見偵卷第180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9 本院110年刑管字第477號 2. 照明支架 1組 現場勘察照片43至44(見偵卷第184頁)、扣案物照片一(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5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3. 通風設備 2組 現場勘察照片37(見偵卷第181頁)、扣案物照片二(見本院卷第18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0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4. 溫溼度計 1臺 現場勘察照片38至39(見偵卷第181至182頁)、扣案物照片三(見本院卷第18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1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5. 肥料 5盒 現場勘察照片40(見偵卷第182頁)、扣案物照片四(見本院卷第頁18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2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6. 針筒 6支 現場勘察照片41(見偵卷第183頁)、扣案物照片五(見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3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7. 營養液 1瓶 現場勘察照片42(見偵卷第183頁)、扣案物照片六(見本院卷第18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4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8. 電風扇 2臺 現場勘察照片46(見偵卷第185頁)、扣案物照片七(見本院卷第18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7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9. 二氧化碳增長劑 2包 現場勘察照片47(見偵卷第186頁)、扣案物照片八(見本院卷第18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8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0. 土壤酸鹼度計 1支 現場勘察照片50(見偵卷第187頁)、扣案物照片九(見本院卷第18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9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1. 測光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51(見偵卷第188頁)、扣案物照片十(見本院卷第18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0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2. 克隆膠(CLONEX) 1瓶 現場勘察照片52(見偵卷第188頁)、扣案物照片十一(見本院卷第190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1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3. 溫濕度計 2臺 現場勘察照片53(見偵卷第189頁)、扣案物照片十二(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2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4. 放大鏡 1支 現場勘察照片54(見偵卷第189頁)、扣案物照片十三(見本院卷第1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3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5. 溫度計 1支 現場勘察照片55(見偵卷第190頁)、扣案物照片十四(見本院卷第19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4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6. 定時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56(見偵卷第190頁)、扣案物照片十五(見本院卷第19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5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7. 延長線 4組 現場勘察照片57(見偵卷第191頁)、扣案物照片十七(見本院卷第19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6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8. 除濕機 1臺 現場勘察照片59(見偵卷第192頁)、扣案物照片十八(見本院卷第19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7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9. 通風管 2個 現場勘察照片60(見偵卷第192頁)、扣案物照片十九(見本院卷第19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8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0. 培養箱 1個 現場勘察照片61(見偵卷第193頁)、扣案物照片二十(見本院卷第19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29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1. 除濕劑 4包 現場勘察照片64(見偵卷第194頁)、扣案物照片二十二(見本院卷第19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1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2. 研磨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65(見偵卷第193頁)、扣案物照片二十三(見本院卷第19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2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3. 電風扇 1臺 現場勘察照片67(見偵卷第196頁)、扣案物照片二十五(見本院卷第19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4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4. 剪刀 1支 現場勘察照片68(見偵卷第196頁)、扣案物照片二十六(見本院卷第19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5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5. 珍珠石 1袋 現場勘察照片78至79(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扣案物照片二十七(見本院卷第19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走道 39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6. 小刀 1支 現場勘察照片82至83(見偵卷第203至204頁)、扣案物照片二十八(見本院卷第19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廁所 40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7. 剪刀 1支 現場勘察照片84至85(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扣案物照片二十六(見本院卷第19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廁所 41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8. 保溫瓶 1瓶 現場勘察照片109(見偵卷第217頁)、扣案物照片四十三(見本院卷第20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無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出處 採證位置 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塑膠桶 7個 現場勘察照片89(見偵卷第207頁)、扣案物照片三十(見本院卷第200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2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 手套 6雙 現場勘察照片90(見偵卷第207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一(見本院卷第20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3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3. 營養液 4瓶 現場勘察照片91(見偵卷第208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二(見本院卷第20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4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4. 肥料 1包 現場勘察照片92(見偵卷第208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三(見本院卷第20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5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5. 土壤袋 1捆 現場勘察照片93(見偵卷第209頁)、扣案物照片三十四(見本院卷第20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6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6. 花寶 5盒 現場勘察照片94(見偵卷第209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五(見本院卷第20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7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7. 溫濕度計 1臺 現場勘察照片95(見偵卷第210頁)、扣案物照片三十六(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8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8. 研磨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96至97(見偵卷第210至211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49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9. 灑水器 2臺 現場勘察照片98(見偵卷第211頁)、扣案物照片三十八(見本院卷第20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儲藏室 50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0. 熱壓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105(見偵卷第215頁)、扣案物照片三十九(見本院卷第20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51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1. 研磨器 1臺 現場勘察照片106(見偵卷第215頁)、扣案物照片四十(見本院卷第20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52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出處 採證位置 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照明支架 6組 現場勘察照片27至31、33(見偵卷第176至17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1至5、7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物品代保管單(見偵卷第57至59頁)所示,扣押後已由被告領回代保管。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plu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本院110年刑管字第477號】。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本院110年刑管字第477號】。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品照片出處 採證位置 起訴書附表編號 備註 1. 洗衣粉 3桶 現場勘察照片63(見偵卷第194頁)、扣案物照片二十一(見本院卷第19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0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2. 小蘇打粉 1桶 現場勘察照片66(見偵卷第195頁)、扣案物照片二十四(見本院卷第19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3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3. 菸蒂 1包 現場勘察照片70(見偵卷第19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 36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 4. 菸蒂 1包 現場勘察照片76至77(見偵卷第200至20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走道 38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 5. 電子磅秤 1臺 現場勘察照片107(見偵卷第216頁)、扣案物照片四十一(見本院卷第20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53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6. 捲菸紙 1盒 現場勘察照片108(見偵卷第216頁)、扣案物照片四十二(見本院卷第20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54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7. 調和油 1瓶 現場勘察照片113至114(見偵卷第219頁)、扣案物照片四十四(見本院卷第208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無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8. 吸食器 1支 現場勘察照片115至116(見偵卷第220頁)、扣案物照片四十五(見本院卷第20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無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9. 霧化器 2支 現場勘察照片117(見偵卷第221頁)、扣案物照片四十六(見本院卷第20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無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 10. 濾網 1盒 現場勘察照片118至119(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扣案物照片四十七(見本院卷第210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無 本院109年刑管字第3924號(109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