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91號
TYDM,110,訴,89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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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芸


李旭林


鐘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雅芸、被告兼 告訴人鐘子恩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百合養生館之 同事,被告兼告訴人李旭林施雅芸之朋友。施雅芸李旭 林與鐘子恩於民國109年5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址因故 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徒 手毆打對方,李旭林並咬鐘子恩左前臂,致鐘子恩受有左前 臂表淺性咬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施雅芸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頸部抓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李旭林則受有鼻部挫傷、足部鈍傷、右腰鈍傷、左臉 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 ,被告兼告訴人3人各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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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