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7號
TYDM,110,訴,847,2021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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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梁民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許政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舒詠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715、2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智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貳、梁民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
參、舒詠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楊智傑梁民翰舒詠邦3人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梁民翰竟單獨或分別與舒詠 邦、楊智傑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梁民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號)為販賣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 簡稱毒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以晨、許志華高羽緁聯繫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 格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與陳以晨等人。




 ㈡梁民翰提供上揭門號手機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與舒詠 邦共同以上揭門號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 由其2人輪流接聽電話或面交毒品與買家,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以晨、邱軒暘、許志華、游 宗翰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與陳以 晨等人。
 ㈢梁民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號同上)及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而與楊智傑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聯繫工具,由楊智傑接聽電話 及面交毒品與買家,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與如附表三 所示之陳以晨、許志華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或 毒品咖啡包與陳以晨等人。 
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簡稱桃園分局)偵辦通訊 軟體暱稱「味道請來電」販毒集團,查悉上揭門號00000000 00號為該販毒集團使用之公線,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嗣該手機改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得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 ,並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C室梁民翰租屋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現金等物品,及於梁民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等物品,及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4號之3楊智傑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等 物品,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舒詠邦住處前扣得舒詠邦 使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扣案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共同基 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並由梁 民翰取得上揭毒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及分裝毒品後,由其3人輪流接聽電話與買家聯繫,再由其3 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與買家交易毒品等情,足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梁民翰就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 分別與舒詠邦楊智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經起訴,是起訴書附表被告欄雖就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共犯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之附表補充敘明梁民翰分別與舒詠邦楊智傑共犯如附 表二、三所示犯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上揭補 充理由書附表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梁民翰舒詠邦、楊 智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之犯行,梁民翰於警詢 、偵訊中否認附表一編號3、4、7、8之犯行,其餘均坦承; 另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一至三之全部犯行。舒詠邦於警詢、偵 訊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之犯行(警詢、偵訊漏未 問及編號4、6部分),及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二全部犯行。被 告楊智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附表三之全部犯行,核 與證人陳以晨、許志華高羽緁邱軒暘、游宗翰警詢、偵 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4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8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門號 與陳以晨、許志華高羽緁邱軒暘、游宗翰使用門號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現場蒐證照片5份、 本院110聲搜字第397、408號搜索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5份、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暨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之傳真紙 本3紙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現金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抽樣檢驗其中2包,均分別檢 出第3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愷他命,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 字第1100039966、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足憑。足認其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 堪予採信。




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於審理中均供承:出售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400元、200元等語,是其3人主觀上均 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舒詠邦就附表二所為、楊智傑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3 級罪。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就附表二、三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3人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犯行,舒詠邦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楊智傑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舒詠邦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俱屬累犯。惟本案 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梁民翰就附表一編號1、2、5、6之犯行及附表二、三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上開 2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附表一編號3、4、7、8之犯行,因其於警詢、偵訊中 均否認該部分犯行,尚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參考 )。查舒詠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之,且於審理中亦就編號4、6犯行自 白,其於警詢、偵訊雖未就附表二編號4、6犯行自白,然此 係因偵辦員警、檢察官漏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徵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就附表二之全部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11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楊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之犯行,業 如前述,爰就其所犯6 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梁民翰雖於警詢中供陳:伊係向魏○○真實姓名詳卷)販入 毒品出售獲利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本案有無查獲毒品來源,分別獲覆略以:魏○○業經通緝 ,無從通知到案說明、未因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供述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桃園分局110年8月27日桃警分刑 字第1100052606號函暨陳冠均偵查佐之職務報告、桃園地檢 署110年8月23日桃檢俊秋110偵13715字第1109080645號函各 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梁民翰等3人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是其



3人所犯(梁民翰所犯附表一編號3、4、7、8部分除外)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梁民翰所犯附表一編號3、4 、7、8部分雖未依上揭規定減刑,惟審酌梁民翰係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之情狀,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辯護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販賣毒 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相對輕微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3 人均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此為,梁民翰 竟單獨或分別與舒詠邦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牟利,擴大毒品之非法流通,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梁民翰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舒 詠邦、楊智傑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始終自白其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3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 之不法利益,及其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其3人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 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3人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 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實務現已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次按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梁民翰舒詠邦楊智傑固於審理中供陳:出售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400元、200元等語,惟其3人上開所 陳係扣除成本後之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梁民翰舒詠邦就附表二各次共同販毒行為,及梁民翰楊智傑就 附表三各次共同販毒行為,均不扣除成本,以其該次實際取 得之毒品價金,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梁民翰舒詠邦、楊智 傑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在不扣除梁民翰購入毒品成本之 情形下,如何分配販毒所得,實有未明,徵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梁民翰舒詠邦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及梁民翰楊智傑就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應共同 沒收。基此,梁民翰就附表一各次單獨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 為2萬2,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 3,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22,500元)。梁民翰舒詠邦就附表二各次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8,800元 (計算式:3,000元+4,000元+1,500元+1,800元+4,000元+5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萬8,800 元),梁民翰舒詠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即應 按二分之一比例各沒收1萬9,400元。梁民翰楊智傑就附表 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3,500元(計算式:500元+ 4,000元+4,000元+500元+4,000元+5,000元=1萬3,500元), 梁民翰楊智傑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即應按二分 之一比例各沒收6,750元。綜上,梁民翰就附表一至三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萬8,650元(計算式:2萬2,500元+1 萬9,400元+6,750元=48,650元);舒詠邦就附表二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1萬9,400元;楊智傑就附表三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共計6,750元。又梁民翰於審理中供陳:扣案46 萬9,400元中之6萬9,400元為其販毒所得等語;楊智傑於審 理中供陳:扣案2萬4,000元中之1萬4,000元為其販毒所得等 語,據此,梁民翰楊智傑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各



應自其上開扣得之販毒所得款項沒收之。另徵之楊智傑既已 分得販毒所得,舒詠邦當亦已分得販毒所得,方符事理,惟 舒詠邦分得之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 ne手機1支,係供梁民翰單獨,或與舒詠邦、或與楊智傑共 同聯繫毒品買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且為梁民翰所有 ,業據梁民翰楊智傑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核屬供其3人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分 別為梁民翰單獨,或與舒詠邦、或與楊智傑共同聯繫毒品買 家、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門號,該門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毒品,因起訴書載明扣案毒品另案偵 辦中等語,是認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毒品以外之物,及在舒詠邦身上查扣之iP hone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現金除外),且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梁民翰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陳以晨 110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梁民翰於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1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 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年1月23日上午9時16後某時、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6 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3,000 元。 梁民翰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同年2月3日上午9時35分、桃園市○○區○○街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3日上午9時31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1,000 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志華 同年2月8日下午5時6 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8日下午3時58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羽緁 同年2月10日凌晨0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梁民翰於同年2月10日凌晨0時51分前某時,以上揭門號,與高羽緁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志華 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18日下午3時22分前某時,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梁民翰於同年2月21日下午1 時35分前某時,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高羽緁 同年3月19日凌晨2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梁民翰於同年3月19日凌晨2時23分前某時,以上揭門號,與高羽緁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梁民翰舒詠邦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陳以晨 同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6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3,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志華 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6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以晨 同年1月28日上午9時34分、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同年1月28日上午9時2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1,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軒暘 同年1月31日凌晨0時19分、桃園市○○區○○路00號 舒詠邦於同年1月30日晚間11時57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邱軒暘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梁民翰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與邱軒暘,並收取現金1,8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志華 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2月2 日上午10時48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以晨 同年2月3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梁民翰舒詠邦於同年2月3 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輪流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梁民翰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志華 同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舒詠邦於同年2月7 日上午9時19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游宗翰 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5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36分起,以上揭門號,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同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長沙店 舒詠邦於同年2月15日晚間9時45分起,以上揭門號,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52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31分起,以上揭門號,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同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舒詠邦於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29分起,以上揭門號,與游宗翰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游宗翰,並收取現金5,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舒詠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詠邦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梁民翰楊智傑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陳以晨 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5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志華 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同年3月12日晚間6時4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以晨 同年3月14日凌晨4時3 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凌晨3時56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志華 同年3月14日上午6時3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上午5時20分起,以上揭門號,與許志華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志華,並收取現金4,000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以晨 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2 分、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智傑於同年3月14日上午9時49分起,以上揭門號,與陳以晨聯繫,雙方議定買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陳以晨,並收取現金500 元。 梁民翰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楊智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與梁民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愷他命 1包 4 梅片 1包 5 毒品咖啡包 18包 卜派圖樣外包裝 6 毒品咖啡包 8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7 夾鏈袋 1批 8 現金 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6萬9,400元 千元紙鈔169張,百元紙鈔4張 2 毒品咖啡包 2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3 愷他命 2包 4 毒品咖啡包 10包 侏儸紀公園圖樣外包裝 5 K盤 1個 6 夾鏈袋 2包 7 現金 2萬4,000元 千元紙鈔23張、五百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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