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5號
TYDM,110,訴,82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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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光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逸光(所犯參與組織等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 6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彭建馨(另行審理中)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購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王淑真黃秀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淑真黃秀華陷於錯誤,王淑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黃秀華則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復由彭建馨 指揮王逸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 之金額交予彭建馨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淑真訴由(起訴書誤載黃秀華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建馨於偵訊中、告訴人王淑真、被害 人黃秀華及證人陳淑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王逸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淑真填寫之



匯款申請書、陳淑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黃秀華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等罪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 月 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 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後述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三、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行使偽 造公文書情事,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四、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詐 騙告訴人王淑真,使之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提領告訴人 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 ,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
五、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對被害人黃秀華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黃秀華交付郵局金融卡,再持金融卡盜領被害人 黃秀華之贓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六、被告雖未必知悉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 被害人之具體內容,然本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以佯裝檢警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及 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罪目的,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七、被告與彭建馨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密接時間,及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提 領贓款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上開 2 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上開3 罪,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 度、素行、生活狀況、所提領之金額、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事後並未取得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則取得3,0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所取得之3,000 元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帳戶時間暨被告提領金額 匯款帳號及所交付帳戶之帳號 主文 1 王淑真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 106 年12月22日匯款40萬元。被告共提領100,025 元(含手續費)。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玲王逸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秀華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黃秀華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將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 年12月25日交付帳戶。被告共提領150,010元(含手續費)。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王逸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論罪 1 106 年12月22日12時47分至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玲) 60,015元(含手續費) 王淑真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2 106 年12月22日13時8分至9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之OK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淑玲) 40,010元(含手續費) 王淑真 3 106 年12月25日16時23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120,000 元 黃秀華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4 106 年12月25日17時4分至5分 利用設於地址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30,010元(含手續費) 黃秀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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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