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9號
TYDM,110,訴,68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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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煒翔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煒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易煒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1日凌晨5時46分許前之某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ikTok(下稱抖音),以暱稱「 Ha.」(帳號@han0000000)在某影片留言區張貼「桃園(營 )」之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執 行網路巡察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以私 訊方式與易煒翔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其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包(即每 包400元),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進行交易。
二、嗣於110年3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易煒翔依約前往上開地點 進行交易,在其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陳映均職務報告、抖音及微信頁面截圖、網路巡察對話 譯文、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 167頁、本院卷第41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本案所欲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14包,係以每包250元購買,其成本共計為3 ,500元,可見若交易成功,被告得以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就被告於本案所構成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上述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之正犯張煚浤,且張煚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515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 檢俊河110偵11472字第1109084672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 0643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169頁至第172頁)。而被告所稱其4次(各於110年2月16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4日)向張煚浤購 買毒品咖啡包,雖檢察官僅就前3次對張煚浤提起公訴, 然因該3次交易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逾被告於本 案販賣之14包,故仍認被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辯護人另主張: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66頁)。然被告於本案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多達14包,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而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 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5,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及 2名子女,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悔 意,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4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袋14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14包 毒品外觀:淺紫紅色粉末摻雜鵝黃色顆粒 驗前淨重:66.0636公克 驗餘淨重:65.8054公克 (因鑑驗使用0.258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3.69%) 純質淨重:2.4377公克 二 包裝袋 14個 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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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