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3號
TYDM,110,訴,553,202112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揚廖盛閎均係位於桃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為臺北監獄平一舍12房之獄友。於 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平一舍12房內,吳 振揚與廖盛閎發生口角爭執,吳振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原子筆刺傷廖盛閎之胸部、左手臂及背部,致廖盛閎 受有胸部上方2 道傷痕、左手臂1 個傷口、1 道傷痕及背部 右側上方1 個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盛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吳振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盛閎於偵查及審理中、在場證人張苙恩許茗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有卷附之舍 房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 至107 、111 至123 頁),且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借提、出庭 、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他卷17至26、53至5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告訴人身上有些傷 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日遭被告攻擊離開舍房後,隨即被帶到中央台檢傷等語( 見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監獄管理員莊 卓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舍房發生衝突後,管理員將收容人 帶出舍房後,都會在旁邊戒護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至162 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接受管理員檢傷之前,全程均 有管理員在旁,當不至於有自己或遭他人再次傷害之機會,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 後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一)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二)因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 、(二)、(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4 年5 月20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一)至(四) 案件,嗣經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0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之 罪,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八)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九)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再經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 年1 月27日因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為竊盜、毒品等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兩者 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 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 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4 年間 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警惕,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本案仍以暴 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然未能自我節制,情緒 控管不佳,更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猶對於告訴人多有指責等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以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使用之原子筆,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 ,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