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諺
被 告 李學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526 號、第36841 號、第3732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李學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林秉諺、李學承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竟為供己施用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司內,共同出資美金200 元,由林秉諺在線上遊戲絕地求生(PUBG)聊天室,向位於美國加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提供收貨聯絡資料作為報關使用,該賣家遂依林秉諺之訂購資料,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偽裝為嬰兒幼童玩具、點心、沐浴、花果茶包裹,以國際郵包之方式,於同年9 月3 日,自美國空運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又於同年9
月5 日某時、同年9 月7 日某時,林秉諺、李學承復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林秉諺提供不知情之方瑋之身分證影本、填寫方瑋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方瑋」簽名,李學承則簽寫虛擬人名「李佑威」,共同製作、行使「個案委任書」、「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予快遞公司以規避偵查且足生損害於方瑋。然因同年9 月4 日某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郵件處理中心從事郵件檢查時,發現前揭包裏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將之扣押,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481.27公克),為追查毒品來源,警取出前揭毒品後,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收件地址,林秉諺於領取該包裹時,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另循線查獲李學承,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秉諺、李學承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中,除運輸大麻之數量外,其餘均據被告林秉諺、 李學承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 9 至144 頁、第157 至第159 頁、第186 至187 頁、偵二卷 第94至99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方瑋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其為林秉諺、李學承之前同事,曾留存身分證件影本 於公司,及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快遞公司聯絡之聲 音為被告林秉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6 頁、偵二卷 第142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4 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2011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更改貨物進 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個案委託書、「方瑋」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查獲照片、被告林秉諺之手機鑑識之上網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林秉諺與報關之快遞公司通話錄音暨通訊 監察譯文、包裹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30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1051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 頁、第73至76頁、第145 頁、第148 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 、第105 至117 頁、第121 至127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4 所示被告林秉諺用與被 告李學承聯繫本案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秉諺、 李學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2 人雖辯稱:我們只有購買1 盎司的大麻,採貨到付款 ,所以還沒有付錢,也不清楚為何美國要寄送大量的大麻給 我們云云,惟本案運抵我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麻總淨 重高達481.27公克,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大麻成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相較於國內毒品之買賣,國際間毒 品之交易,更是必須承擔毒品在運送過程滅失、遭侵吞或緝 獲之高度風險,實難想像賣方在未收取對價之時,即願意將 毒品運送至國外,甚至交付遠高於買賣約定數量之毒品,被 告2 人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 為佐,即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 地為必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之判斷,則以是 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有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而在國際間買賣貨物之情形,因 事涉進出國境,必須向海關申報查驗,貨物始能放行,故為 使貨物順利進入買方之國境,在國際貿易進口實務上,率皆 由買方進行報關,從而跨國運送之完成,需賴買賣雙方合力 為之。循此,在國際毒品買賣關於運送乙節,買賣雙方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毒品運送為販賣行為之一部,惟毒 品交易之雙方就販賣合意部分,因具對向犯之關係,自不在
買方之犯意範圍內,而無與販毒者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利用」係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 、第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且如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規定,亦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⒊此外,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 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大麻」不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第22條所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按上所述法 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此部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 適用,始符法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併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予以評價,即有誤會。
⒋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林秉諺偽造「方瑋」署名、被告李學承簽 寫虛擬人名「李佑威」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2 人利用
「方瑋」之身分證影本乙節,固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敘及渠等共同製造、行使「個案委託書」、「更改貨 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等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 2 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與暱稱「Jason」之人間,就前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 人為共同運輸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簽名及文件之行為,既係於運 輸毒品之過程,為掩飾渠等真實身分所為之舉措,而屬基於 單一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簽名及前述文件之行為,應與前述運輸行為分論併 罰,即有誤會。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是自白之內容,自應包含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 2 人固僅坦承向暱稱「Jason」之人購買1 盎司(即28.35公 克)之大麻,然就運輸、報關等涉及犯罪之主要部分均為肯 定之供述,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之前後手,或與 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裁定即同此旨),如此方符前述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 ,藉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被告 林秉諺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林秉諺供出共犯即被告李學承,並 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云云,惟被告李學承並非提供本案毒品之源頭,亦即, 並非暱稱「Jason」之人或與「Jason 」具有共同正犯或共 犯關係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 案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僅以美金200 元購買大麻 1 盎司自行施用,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轉讓或販賣之計 畫,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關於被告2 人所辯購入毒品之數量不可採乙節,業如前 述,渠等所運輸毒品大麻之總淨重確實高達481.27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可見渠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 多,非無流布市面之風險,即令如被告2 人所言,渠等運輸 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節亦非輕微,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均為初犯、有正當工作、被 告林秉諺年紀較輕、生活壓力大、被告李學承有頸椎傷痛, 且除運輸數量外,均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 ,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 禁絕,因而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調高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我國政 府大力宣導反毒已多年,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渠等 亦自承以他人名義報關之目的,係為躲避追緝,顯見渠等明 確知悉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對於運輸大麻之違 法性、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之深惡痛絕 當有所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跨越國境運輸毒品,且總淨重 高達481.27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林秉諺於調詢時,數度否認犯行,已與自始至終坦白供 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形有異,而辯護人所指各情 ,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是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難採認。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渠 等明知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 為跨國運毒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流入境國 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 人犯後 雖坦認主要犯行,惟對於運輸毒品之數量仍飾詞否認,難認 有真摯悔意;再參渠等均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復衡酌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 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暨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 3210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1 頁),是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
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林秉諺所有,係用以 與被告李學承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秉諺陳述無訛 (見偵一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並有手機 鑑識所得之渠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三 卷第131 至13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李學承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本名,被 告2 人間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本案之聯繫等情,業據渠 等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8 頁、第144 頁、偵二卷第94頁 、第99頁),是被告李學承持以用作本案聯繫之手機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林秉諺持 以聯繫暱稱「Jason 」之人、貨運公司所用之手機(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秉諺所陳 ,其於案發後已經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頁、第158 頁 ),則該手機現是否尚存,並非無疑,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秉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個案委託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方瑋」之署押2枚 、編號2 所示「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要求 更改進口人」欄及「更正後收件人」欄偽簽「方瑋」之署押 各1 枚,被告李學承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更改貨物進口 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原進口人」及「切結人(原收件人 )」欄偽簽虛擬人名「李佑威」之署押各1 枚,則不問屬於 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上 開個案委託書及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因已交付 報關之聯邦快遞收存,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 包(含包裝總淨重410.55公克,驗餘總淨重41 0.10 公克,空包裝總重39.88 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軟糖 2 包(含包裝總淨重26.94 公克,驗餘總淨重24.59 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巧克力 2 包(含包裝總淨重43.78 公克,驗餘總淨重42.77 公克,空包裝總重1.34 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被告林秉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5 手機 (含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被告李學承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6 手機 (含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被告林秉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 數量 備註 1 個案委託書之「委任人」欄 偽造之「方瑋」署押2 枚 偵三卷第111 頁 2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要求更改進口人」欄及「更正後收件人」欄 偽造之「方瑋」署押各1 枚,共2 枚 偵三卷第113 頁 3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原進口人」及「切結人(原收件人)」欄 偽造虛偽人名「李佑威」之署押各1 枚,共2 枚 偵三卷第113 頁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26 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841 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327 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