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文德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司 機,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路、明志路口,駕駛A車搭載謝聿凱,途中謝聿凱因不 滿簡文德之服務態度,在A車駛至桃園市龍潭交流道之不詳 位置時,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家具廣場」前,欲搭乘另1輛計程車離 去之際,簡文德追上該計程車,要求謝聿凱下車後,即基於 剝奪謝聿凱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謝 聿凱稱:「你跪下來」、「你跑得過我嗎」等語,要求謝聿 凱跪在A車前,徒手毆打謝聿凱之頭部、左手臂,並以腳踹 踢謝聿凱之左小腿,致謝聿凱受有左小腿瘀青挫傷、頭皮挫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再要求謝聿凱給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謝聿凱之個人物品 放入A車後車廂,要求謝聿凱進入A車後,將謝聿凱載乘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再對謝聿凱 稱:「如果你將全部的錢拿出來就不會打你」等語後,命謝 聿凱跪在A車前,並交出2,000元,得手後即A車離去。二、案經謝聿凱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簡文德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德固坦承於109年8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明志路口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謝聿凱 ,告訴人於桃園市龍潭交流道下車後,被告追上告訴人,並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交付20 00元予被告,被告再駕駛A車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新北市泰山區載到告訴人,告訴 人說要去桃園、中壢和新竹,伊跟他談好包車的價格,不是 用跳表的,到龍潭交流道又說要上廁所,結果告訴人沒付車 資就跑了,他已經上了另1台計程車,伊就追上去攔下他, 伊沒有對他說「你跪下來」、「你跑得過我嗎」,伊只有問 他車資沒給、下來說清楚,並叫他過來伊的車子這邊談,告 訴人就自己走過來,伊怕他跑掉,就叫他蹲下來,告訴人是 自己理虧所以蹲下的,伊叫他錢拿出來,告訴人就拿2,000 元給伊,他付完錢伊問他還要走嗎,告訴人自己說還要坐伊 的車,伊就幫他把行李從該計程車上拿到伊車上,伊就開車 到對面,因為告訴人說要到對面,伊是在告訴人跑到另1台 計程車的時候,有跟他拉扯、叫他下車云云。經查:㈠、被告係A車司機,於109年8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明志路口,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途中在A車 駛至桃園市龍潭交流道之不詳位置時,告訴人未給付車資即 下車離去,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家 具廣場」前,欲搭乘另1輛計程車離去之際,被告追上該計 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有 跪在A車前,且因而受有左小腿瘀青挫傷、頭皮挫傷、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後,被告再要求告訴人給付車資2,000元,並 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告訴人之個人物品放入A車後車廂,要 求告訴人進入A車後,將告訴人載乘至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即離去,告訴 人隨即至該萊爾富便利商店請店員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4至 18、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31至34頁、卷二第51至54、60至63頁),核與證人阮明珠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108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聿凱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31至33、36至39、105至107頁) ;證人黃加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5至139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地圖1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字 卷第55、57、61至69、117、141至1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 7到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8月24日晚間7時18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明志路口搭計程車,伊上了A車 後,被告就對伊講一些色情的話,說要帶伊去打砲、喝酒, 然後載伊上台65線轉國道三號往桃園方向行駛,伊本來是要 返回新北市新莊區的住處,但伊不敢開口問被告為何要上國 道三號,被告又說要帶伊去舒壓、舒壓一次2,000元,伊當 時在車上害怕拒絕的話被告會打伊,有先答應他,之後下龍 潭交流道遇到紅燈,伊對被告說要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下 車穿越馬路往家具行方向走,伊看見那邊有台計程車、想搭 車回家,伊上了該台計程車後,被告就把A車迴轉停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家具廣場前,叫伊下車付錢,伊有 看到A車跳表是1,130元,所以伊拿了2,000元給被告,但他 沒有找錢給伊,被告從該計程車拉伊下車時,有用手打伊頭 、左手臂,並用腳踢伊左小腿,當時旁邊檳榔攤老闆娘有看 到,被告打完後又推伊上A車,把跳表按掉,對伊說你再跑 啊,然後載伊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再過去一點的路 邊,叫伊下車跪在路旁A車後方,叫伊把所有現金約2,000元 給他,然後他就把車開走了,伊就走到前方萊爾富便利商店 請店員幫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36至39頁);於偵 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原本要回新莊住處,伊一開始就對被 告說要去新莊,上車後被告說要去龍潭的情色場所,伊有答 應,但並沒有說要包車,後來被告整路都在講黃色笑話,伊 覺得他是壞人,被告將A車開上國道三號往桃園方向,下龍 潭交流道後等紅燈時,伊想逃跑,後來被告開車到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伊拉下車毆打伊頭、左手臂,以腳踢 伊左小腿,並且對伊說「你跪下來」、「你跑得過我嗎」, 當時A車跳表金額約是1130元,伊將2,000元交付被告,但被 告沒有找錢給伊,伊害怕被告還會再打伊,所以配合又上A 車,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被告叫伊把所有錢給 他,伊身上全部零錢剩約2,000元就全部給他了等語(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阮明珠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開設檳榔攤,109年8月24日約晚間8時 伊在檳榔攤洗抹布準備收攤,伊聽到有人大喊「你跪下來」 ,伊跑到外面看,看到被告叫一個弟弟(指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跪在計程車前,叫告訴人把錢拿出來,還說「你跑得 過我嗎」,伊就對被告說是不是錢不夠、不夠的話我幫他出 ,被告說不關伊的事,伊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但有沒 有踢到伊看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拉走告訴人的包包丟上A車 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經營 的檳榔攤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聽到有人說「 你跪下來」、「你跑得掉嗎」,伊從檳榔攤跑出來看的時候 ,告訴人已經跪在地上了,被告叫告訴人拿錢出來,伊看到 告訴人有拿仟元和佰元鈔票出來,但伊不確定幾張,後來被 告又繼續罵告訴人「你跑得過我嗎」,伊問是不是錢不夠、 伊幫告訴人付,被告就說不關伊的事,並叫告訴人上車,伊 有看到被告出腳,但有沒有踢到告訴人伊不知道(見偵卷第 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就有看過被告,因為 他開計程車,伊在檳榔攤工作看過被告在那附近等客人,伊 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伊本來在檳榔攤後面洗抹布,伊聽 到聲音很大,被告說「你不要跑」、「你跪下來」,告訴人 就跪下來,伊問被告是不是告訴人錢不夠付車資,被告說不 關伊的事,被告手腳有一些動作,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有沒 有打到或踢到告訴人,後來伊聽到被告說「你上車、你上車 」,被告拿包包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就上車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41至51頁);證人黃加宜於警詢時證稱:伊是 萊爾富店員,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伊在櫃臺上班 ,突然告訴人跑進來請伊幫他報警,告訴人說計程車司機騙 他錢把他丟在門口,便利商店外圍都沒監視器等語(見偵卷 第135至139頁);而告訴人、證人黃加宜與被告互不相識且 無恩怨,證人阮明珠與被告更為舊識亦無素怨糾紛,如非真 有其事,渠等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跟告訴人講一些不 好聽的字眼,跟他拉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有拉扯,告訴人有跌倒,伊 有叫他蹲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顯見告訴人 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傷,益證告訴人、證人阮明珠、黃加宜 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 手臂,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又命告訴人跪下等非法方法,使告訴人上A車,由其駕 車開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以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和泰山那邊上車後 ,說要去找酒店小姐、以5,000元包車,整路一下說要往東
,一下說要往西,伊一開始在新北市亂繞,最後告訴人說要 去龍潭,結果伊下龍潭交流道停等紅燈後告訴人就突然開車 門跑掉,跑到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檳榔攤前另1台計程車上 ,伊過去攔該台計程車,叫告訴人下車,伊只是言語比較大 聲而已,告訴人是自己站不穩跌倒,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 就拿2,000元給伊,伊就讓告訴人繼續搭伊的車,後來伊開 車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與告訴 人討論是否要繼續搭乘,結果告訴人只再給伊2、300元,伊 就說這樣伊不能繼續服務了,跳表金額1130元是載告訴人之 前的上一個客人的金額云云(見偵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 時改稱:告訴人上車就神志不清亂講話,他說要去應徵龍潭 的洗車廠,又說要去桃園、中壢、關西,到龍潭交流道時告 訴人下車離開,伊有追上去叫他上車,因為他還沒付錢,他 有拿2,000元給伊,告訴人是自己蹲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然後他自己恍神往後跌倒,到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的時候告訴人有付尾款給伊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下龍潭交流道後告訴人沒給車 資就跑了,伊追上去問他「要走嗎」,告訴人說沒有,伊叫 告訴人下來說清楚,告訴人就從另1台計程車上下來,伊叫 他到A車旁,叫他蹲在A車前馬路邊,因為伊怕他跑掉,伊有 叫他錢拿出來云云;於審理時復改口稱:伊有叫告訴人蹲下 ,伊有跟告訴人拉扯云云,細譯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是否 知悉告訴人乘坐A車龍潭所為何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發生事情過程、有無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前後所述不 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自陳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告訴人欲逃跑、被告叫告訴人蹲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拿取告訴人2,000元現金,告訴人豈會願意搭乘被告駕駛之A 車,此顯不合常理。又被告稱跳表金額1,130元係告訴人乘 車前之客人之跳表金額,亦與法令規範、一般搭乘計程車即 乘客上車後司機將計程車計費表歸零、按跳收費之習慣不符 ;況被告稱告訴人神情恍惚、下龍潭交流道在停等紅等、未 給付車資即欲逃跑,竟於追上告訴人後,欲再搭載告訴人至 他處,而不好奇或關心素未謀面之告訴人行為舉止是否有異 ,此舉亦屬反常,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已難採信。2、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命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即 將雙手放頭上跪下,被告並有毆打、踢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乙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件之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至58),足 見被告此舉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 倘被告僅欲索討告訴人積欠之車資,自可以電話報警,或於
取得2,000元車資後離去,抑或令告訴人上車後將告訴人載 至派出所即可,又何必再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
3、又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告訴人已先欲逃離A車,被告 又已命告訴人跪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再自願搭乘A 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以前開 非法方法,使告訴人上A車,並帶往他處,以此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雖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行使,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惟 均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均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為繼續犯。經查,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後,至告訴人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車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竟僅因與乘客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協助解決其等之紛爭,反以上開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家中有父母、中度肢體障礙之弟弟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均有明定。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告訴人先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2,000元現金與 被告,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再交付約2,000元與被 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先稱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 段103號告訴人僅有交付2、300元,後改稱總共僅有收到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之2,000元等語,然其供詞反覆 ,不足採信;再參告訴人另稱下車前看到A車跳表金額為1,1 30元等語,足見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4,000,扣除合法 之車資1,130元,所餘2,87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2,87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所得尚有價值1,200元之藍芽喇叭1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 證可佐,故難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包含此之藍芽喇叭1個,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