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詹烱順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常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詹烱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常恩、詹烱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詹烱順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交友軟體Gr indr(下稱Grindr)暱稱設定為「你好(手圖示),ㄩ可幫 打ㄩ」,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暗示其有毒品出售,並由其 與毒品買家聯繫,紀常恩則負責供應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查悉上開暗示出售毒品之暱稱,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透過Grindr與詹烱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1段743巷2弄口碰面。
二、嗣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詹烱順依約前往上開地 點,並帶同喬裝買家之警員前往紀常恩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1樓之居所進行交易。警員進入該房屋後,即 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紀常恩、詹烱順,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且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劉吳定榆、同案被告詹烱順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係被告紀常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紀常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劉吳定榆、 同案被告詹烱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紀常恩而言,皆無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證人劉吳定榆、同案被告詹烱順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 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 ,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紀常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劉吳定榆 、同案被告詹烱順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7頁至第178頁),然除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 對質詰問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劉 吳定榆、同案被告詹烱順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紀常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劉吳定榆、同案被 告詹烱順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紀 常恩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紀常 恩、詹烱順及其等辯護人,各主張本案警員係以陷害教唆之 方式偵查犯罪,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91頁至第292 頁、第310頁至第313頁),惟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淳、 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Grindr上發現被告詹烱順所 使用暱稱為「你好(手圖示),ㄩ可幫打ㄩ」之帳號,遂與 其聯繫,雙方經閒聊後,由警員先向被告詹烱順稱「可幫 嗎」、「需要幫2」等語,此據被告詹烱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何柏林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254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57頁至第276頁),且有警 員張淳、何柏林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 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認定。
⒉被告詹烱順雖辯稱其上述暱稱為可幫忙施打、注射毒品之 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的毒品是紀常恩供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稱:幫打1次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綜合被告詹烱順此部分 陳述,其幫忙他人施打、注射毒品並收取費用,而該他人 無須自備毒品,則被告詹烱順所從事者,即為提供毒品並 收取價金,自與販賣毒品無異,且附帶協助施用毒品之服 務。由此可知,上述被告詹烱順所設定之「你好(手圖示 ),ㄩ可幫打ㄩ」暱稱,本有暗示販賣毒品之意,則其於設 定該暱稱時,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甚明。何況在被告 詹烱順與警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 過程中,其曾要求警員使用視訊、傳送照片,以確認其聯 繫之對象是否為實施偵查之警員,此有被告詹烱順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可證(見偵字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71頁 至第272頁),依此亦可認為被告詹烱順本具不法之意圖 ,方有確認對方身分以躲避查緝之必要。
⒊是以,本案警員偵查犯罪之方式,應係對原已具犯罪故意 之被告詹烱順(並與被告紀常恩存有犯意聯絡,詳後述) 「釣魚」,即實施與法定程序無違之誘捕偵查,而非唆使 被告紀常恩、詹烱順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依上開說明, 警員因而取得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紀常恩、 詹烱順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皆不足憑採。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紀常恩、詹烱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詞如下:
⒈被告紀常恩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詹烱順跟警員約了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我是請詹烱順幫我注射毒品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紀常恩,主要是憑被告詹 烱順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然被告詹烱順於審理中到庭 證稱被告紀常恩就本案根本不知情;檢察官認案發當天被 告詹烱順將毒品價格回報給警員,是在詢問被告紀常恩之 後,然在相關對話紀錄中,被告詹烱順提及「5張,多一 張預備」,後面還有一句「我也不知道多少」,若確實有 詢問被告紀常恩,不應如此回覆;檢察官另以證人劉吳定 榆之證詞作為佐證,惟其於警詢時表示根本不清楚被告紀 常恩、詹烱順在談論買賣毒品,於偵訊時突然改口,但也 只是說「依稀知道」,於審理中證人劉吳定榆其亦清楚證 稱其不知情,故認證人劉吳定榆於偵訊中之證詞不可採, 是被告紀常恩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 被告紀常恩辯護。
⒉被告詹烱順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以為警員是要一起 來施用毒品,才帶他們到紀常恩的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詹烱順於Grindr上設定「你好(手圖示),ㄩ可 幫打ㄩ」之暱稱,是指可以幫忙打針並收取報酬,並無暗 示販賣毒品情事,且在相關對話紀錄中,警員說「自沒, 可幫嗎」,被告詹烱順回答「我要問問誒」,足認被告詹 烱順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故請對被告詹烱順為無 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詹烱順辯護。
㈡被告詹烱順於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Grindr暱稱設定 為「你好(手圖示),ㄩ可幫打ㄩ」,警員張淳、何柏林發現 後即透過Grindr、LINE與被告詹烱順聯繫,並與其約定碰面 ,嗣於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被告詹烱順依約抵達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2弄口,帶同警員前往被告紀 常恩位在同路段783巷30號11樓之居所,警員進入後即表明 身分,且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紀常恩 、詹烱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劉吳定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何柏林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7頁、第 277頁至第281頁),且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Grindr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查獲現場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毒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13頁至第144頁、第156頁 至第16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物為證,得以認定。
㈢被告詹烱順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其在Grindr設定上 述暱稱時,即具販賣毒品之意思一情,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 認定如上(詳見理由欄一、㈢部分),已難認為被告詹烱順 僅係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一同施用毒品或協助施打、注射 毒品。再者,依被告詹烱順於偵訊中供稱:(問:警察說要 幫兩個,你就去問紀常恩說兩個安非他命要多少錢,紀常恩 跟你說5,000元?)是;(問:紀常恩跟你說如果客人跟他 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你可以獲得500元?)是;我在跟警察 聯絡的期間已經到紀常恩住處,我先跟紀常恩確認有沒有安 非他命,警察問我要兩個的時候,我是當面問紀常恩要多少 錢,等警察到場後我下去帶他們要上來紀常恩住處等語(見 偵字卷第25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個是指重量2公 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佐以如卷內Grindr對話紀錄 截圖及譯文所載,警員向被告詹烱順稱「可幫嗎」、「需要 幫2」,被告詹烱順先答稱「我要問問誒」後,再稱「5張, 多一張預備」,警員回覆「OK」乙節(見偵字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詹烱順確係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Grindr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 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詹烱順及 其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㈣而據上開被告詹烱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認被告詹 烱順並非獨自販賣毒品,而係須先向被告紀常恩確認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價錢為何,毒品亦係由被告紀常恩所 提供,足見被告詹烱順實係為被告紀常恩介紹購買毒品之客 人,其2人就上述毒品交易行為應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被告詹烱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固改稱:我以為警員是要來一起施用毒品,我不是要介紹客 人向紀常恩買毒品,對話紀錄中「5張,多一張預備」是指 幫忙注射毒品一次500元,如果對方沒有針具時就要多收100 元,我稱紀常恩為老闆是因為他叫我去幫他打針,打針一個
收500元,所以就是老闆,我是自己約警察過去,紀常恩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6頁)。惟若被告詹烱順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其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施打毒品並 收取費用,其理應可自行決定是否答應此筆交易、費用為何 ,而在被告詹烱順與警員之Grindr對話中,其先後以「我要 問問誒」、「我也不知道多少」等語答覆警員,足見其就上 述事項皆須徵得他人同意,此即與被告詹烱順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未合。此外,就被告詹烱順所主張其提供之協助施用 毒品服務而言,收費方式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紀常 恩於警詢中供稱:詹烱順是來幫我注射毒品,他計費是打一 針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即與被告詹 烱順所稱之一次500元有所出入。又倘被告紀常恩僅係委請 被告詹烱順為其施打、注射毒品,被告詹烱順卻帶同警員前 往被告紀常恩上址居所另為交易,且警員於現場未扣得任何 注射針筒,均與常理有違,在在顯示被告詹烱順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其偵訊中之陳述方屬可信。是被 告紀常恩上開辯詞,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詹烱順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為據主張被告紀常恩並未涉案,皆為無理由。 ㈤另依卷附被告紀常恩、詹烱順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紀常恩、詹烱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此確為其2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77頁)所示,被告詹烱順曾對被告紀常恩稱「謝謝老 闆」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參以本院上所認定,被告 詹烱順並非僅是為被告紀常恩施打、注射毒品一情,即可佐 證其2人間存有以被告紀常恩為主謀之共犯關係。再輔以證 人劉吳定榆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於紀常恩住處期間,有 無聽到詹烱順問紀常恩說兩個安非他命要多少錢嗎?)我有 依稀聽到,因為我跟詹烱順不熟,我就沒有主動去問他們等 語(見偵字卷第260頁)作為補強,被告紀常恩、詹烱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常恩供應欲出 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詹烱順則負責在Grindr設定上述暱 稱以招攬生意並與毒品買家聯繫,而著手於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警員之行為乙節,自可認定。
㈥被告紀常恩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劉吳定榆於偵訊中之證詞不 可採,且在被告詹烱順與警員之Grindr對話中,被告詹烱順 提及「5張,多一張預備」後另稱「我也不知道多少」,認 被告詹烱順並無詢問被告紀常恩毒品價格之情事。而證人劉 吳定榆於本院審理中固為不一致之證述,稱其並未聽到被告 詹烱順詢問被告紀常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事(見本院卷第 280頁),惟證人劉吳定榆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
時,多次表示就本案情節已不復記憶,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 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詹烱順詢問毒品價格,其此部分 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其於偵訊中除證稱聽聞被告詹 烱順詢問毒品價格以外,另稱:警察上樓後,紀常恩就跟警 察對看一眼,紀常恩就說「ㄟ,是你」,然後警察就表明身 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60頁),此即與被告紀常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106年就認識何柏林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 92頁)互核一致,依此細節,亦可認為證人劉吳定榆於偵訊 中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要屬可採。另被告詹烱順雖曾在Grin dr對話中向警員表示「我也不知道多少」等語,然如前所認 定,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謀實為被告紀常恩,則被告詹烱順在 與警員商談買賣內容時,先與警員達成交易價格為5,000元 之合意,再以此不確定之語句,保留被告紀常恩於其上址居 所與毒品買家碰面時重為議價之空間,尚無悖於常理,而無 法以此推論被告詹烱順未曾向被告紀常恩詢問毒品價格。故 被告紀常恩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詹烱 順於偵訊中所述,若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可獲得500 元(見偵字卷第254頁),則被告紀常恩以此方式分配利潤 予被告詹烱順,當可認為若交易成功,被告紀常恩得以從中 賺取利益,足見其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紀常恩、詹烱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於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常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以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紀常恩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皆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 擔,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 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詹烱順用於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二之行動電話,雖經被告
紀常恩用於與被告詹烱順聯繫,然依被告詹烱順於偵訊中之 供述(見偵字卷第254頁),其於本案係當面詢問被告紀常 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未透過行動電話,且據卷內被告紀 常恩、詹烱順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見偵字 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亦無法確認其等係在談論本案毒品 交易事宜,故難以斷定此物為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則 皆與本案犯行無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0.9211公克 驗餘淨重:0.8895公克 (取樣0.0316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82.6%) 純質淨重:0.7608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 驗前淨重:17.4889公克 驗餘淨重:17.4151公克 (取樣0.0738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82.4%) 純質淨重:14.410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包裝袋2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2 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詹烱順 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2組 2 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紀常恩 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劉吳定榆 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