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致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穎、柯安安、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廷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 送審時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具保,惟因家境勉持、覓保無著而遭羈押,聲請以5 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分別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起訴送審時坦認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先前之供述與各證人之證述有若干出入 之處,面臨重罪追訴,趨吉避凶、逃避刑責為人性,非無逃 亡、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經檢察官 初步保全事證,且被告送審時已坦認犯行,權衡比例原則, 認被告若以相當金額具保,尚無羈押之必要,是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金。又具保金額係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遭起訴之罪數、被告之資力等多重因素而酌定 ,目的係為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前揭因素迄今並無變化,尚難因被告自述 家境勉持、目前僅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即降低具保金額。 又因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為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 本案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周定穎、柯安安、 潘麗朱、許晉嘉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 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 理中勾串證人之目的。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 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