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3號
TYDM,110,訴,1083,202112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良謙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 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 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㈠被告温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 證據,足認其販賣第1、2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受命法 官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雖坦認全部犯行, 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又否認部分犯行,考 量被告與本案證人之關係,且有聯繫之管道,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串證之虞;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被告提起準抗告,經本院 以其歷來於偵訊、本院訊問中供述反覆不一,顯有勾串證人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無從僅以證人經具結證述而認其無串證 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 趨吉避凶、脫免受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越重, 被告畏罪逃亡、勾串可能越高之經驗法則,自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此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 代之,而有羈押必要,而予駁回其準抗告,有受命法官押 票、本院裁定在卷可佐。
㈡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即將屆滿,經於110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 見,被告陳稱:伊有88歲母親賴伊撫養,請求交保等語,及 辯護人辯以:證人簡燕玲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無從聯 繫簡燕玲,且簡燕玲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應無勾串之虞,如 認有羈押必要,請予解除禁見;又相關事證業經檢察官調 查、提起公訴,無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年紀大、有許多性病,依目前訴訟進度,應無羈押必要性,家人都在國內, 無能力逃亡;被告就起訴事實坦認轉讓但無販賣情事,業經 調查並有證人證述可證,請求交保就醫、輔以定時至警局報 到等語。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已如上述,而證人李昌原、嚴 文賀雖於11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然證人簡燕玲 於前揭期日無故未到庭由本院囑警拘提中,被告仍有與簡燕 玲串證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有年長母親賴伊撫養,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 有數種慢性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僅須以具保、命被告 定時至警局報到等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即足等語。惟以上各 情與能否保全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並無直接關連,仍不 足以排除被告有前述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且衡以現今網



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仍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 軟體與證人聯繫,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同等有效防免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 後審理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