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4號
TYDM,110,訴,105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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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11號、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即每包140元),欲 伺機出售以賺取利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因 查獲前與陳政佑有毒品往來之徐○達(94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使用徐○達所申辦之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aaaaaasssss2222(暱稱「貝 多芬」)與陳政佑聯繫,陳政佑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以帳號sky0000000(暱稱「 佑」)與警員談妥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 200包(即每包170元),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陳政佑依約前往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在其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並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雖係警員使用上開徐○達之微信帳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頁 ),其向「小牛」購買上述毒品咖啡包,即係用於販賣而非 供己施用,且任何人向其購買均會出售。由此可知,被告在 警員與其聯繫前,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意思 ,警員係對原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實施誘捕偵查,非唆使被 告萌生犯意,且辯護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警 員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徐○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至 第6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有警員林宇盛職務報告、 被告與徐○達通話譯文、微信頁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毒品照片、桃園市○○○○○○○○○○○○○○○○○○○號對照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22261號、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7頁 、第85頁至第99頁、第165頁、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4頁),其於本案販售毒 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30元,可見若交易成功,被告得以從 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 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板模業、家中尚有祖母、父親、胞姊及胞弟,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良有悔 意,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201包(本案約定交易之 數量為200包,逾此範圍之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係因數量算錯而攜帶,致一併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54頁)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包裝袋201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2,9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 枚),雖各係自被告處扣得,然皆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201包 毒品外觀: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1,613.33公克 (因鑑驗使用1.7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2%) 純質淨重:約32.26公克 二 包裝袋 201個 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現金12,900元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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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