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慧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6日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慧仁本案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惟距其前次即99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99年 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 於期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異,然本院卻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 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 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 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 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聲
請人固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 就檢察官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有所不當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 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於法 不合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