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聖源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又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有關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 無意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許聖源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已判決確定,且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 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均不相同,復考量受刑人於個案中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當中有
期徒刑部分,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間至108年8月18日 108年7月下旬至108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4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原訴字第2436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原訴字第2436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06月03日 110年07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8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