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信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信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 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8 月3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附表 編號1-2之罪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故附表 之罪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12月至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犯附 表之罪之犯罪類型、間隔時間、侵害法益類別、均為短期自 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情、預防需求及刑罰比例原則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