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鈞(原名施詔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 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