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1號
被 告 許聿忻
選任辯護人 陶光星律師
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11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聿忻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聿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之罪名係屬重罪,堪認有 逃亡之虞;又倘被告具保在外,復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 而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茲審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且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判決,故本院認
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 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