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13號
TYDM,110,聲,3913,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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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軒立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1368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軒立涉犯重罪 ,且有加拿大國籍、共犯仍未到案、所述與同案被告周邵陽 有不一致等情予以羈押,未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已全 部坦承,且尚有妻子及稚女需扶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就 自身犯罪事實已自白詳實,至其餘共犯是否到案抑或共同被 告周邵陽之供述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是原處分係僅單 以被告所犯重罪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動機,理由有所 不備。況本案亦可以具保、限制與同案被告接觸等方式達成 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原處分逕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 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讓被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或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審理 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審理案件之法官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審理案件之法官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若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並已述明作成此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為脫免刑責,萌生逃亡、串證之動機自非全無 ,被告有加拿大國籍,所稱共犯ALBERT及實際領取包裹之人 均未到案,其所述復與同案被告周邵陽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 處,此涉及其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將影響其等 是否涉案、涉案程度、犯罪所得乃至量刑等事項,而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 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取代羈押,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 年11月30起開始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 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0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羈押準抗 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 日 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來臺等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記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 本案經被告陸續運輸來臺之包裹達18個,運輸次數並非零星 、單一之少量,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客觀上亦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況被告具有臺灣、加拿大之雙重國籍,且先前曾數 度以其加拿大國籍出、入境臺灣,相較僅具本國籍之人,更 有能力、管道逃亡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又 本案尚有ALBERT及實際領取各該包裹之人尚未到案,被告所 述復與周邵陽有明顯歧異、不一致之處,則被告供述是否屬 實,自有賴後續審理調查以釐清。是原處分因此認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 ㈢而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 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部分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所述則與同 案共犯周邵陽供述不一致之情況下,原處分意旨衡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權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 押,並斟酌被告有串證、滅證之情,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非謂一經坦承即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且被告所稱尚有妻小 待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被告共犯、證人接觸等方 式取代羈押等語,究未能完全有效排除被告棄保潛逃,或仍 與共犯、證人聯繫、串證之可能性,況被告自陳其均係透過 通訊軟體與ALBERT或周邵陽聯繫,更可認被告得輕易藉由相 同方式聯繫ALBERT或周邵陽以勾串說詞。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情詞,無法推翻前述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 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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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