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846號
TYDM,110,聲,384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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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泓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 抗字第31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明泓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 增列「108 年7 月19日」、備註欄增列「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 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侵占罪),且行為 時間間隔甚久(間隔2 年9 月餘)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 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㈢雖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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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