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處分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10號
TYDM,110,聲,351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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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顏品甄


被 告 林帛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帛均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緩起訴處分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品甄因被告林帛均涉犯詐欺等 案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經本院誤判而導致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4萬元整,爰聲請發還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等語。二、經查:被告林帛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起訴在案,並將聲請人列 為該案被害人,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因將其 護照寄交於LINE暱稱「鄧專員」之不詳人士,欲以該護照作 為其向「鄧專員」借貸之債務擔保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 保罪,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人其後業已繳交 4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節,有該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出具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並非向本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上開緩起訴處分金,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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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