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29號
TYDM,110,簡上,32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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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
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林宜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拘役50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林宜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3 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本案係 因告訴人鄭光輝長期製造噪音,屢經溝通協調未果,嚴重影 響被告居住安寧,致被告忍無可忍一時氣憤所為,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毀損門鎖之程度尚非嚴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或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故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 害社會整體治安,又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門鎖,致該 門鎖無法使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 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應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 並提出鄰居陳睿擇陳玉貴之陳述書,然此情為告訴人所 否認,縱然被告懷疑噪音為告訴人所引起,亦應先循正當 管道嘗試與告訴人溝通,釐清噪音問題歸屬責任,而非逕 自侵入他人住宅門前,以三秒膠注入門鎖,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無法開啟門鎖入內。況被告犯案時知悉應先移動告 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以躲避檢警查緝,且於警詢及檢察 官詢問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是由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之 舉動,可見其主觀惡性與一般行為人並無差異。從而,本 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 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 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 案應有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倪梅花,以證明告訴人每晚製造噪音 ,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然被告既已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4),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林宜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 人住宅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 整體治安,又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門鎖,致該門鎖無法 使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林宜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宜三鄭光輝係鄰居。林宜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鄭 光輝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大樓後,又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上開鐵鏟移動上開大樓4 樓鄭光輝 住處門前監視器,再以三秒膠注入該住處門鎖之方式,致該 門鎖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光輝
二、案經鄭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鄭光輝是鄰居,雙方完全不認識,伊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不到1 年,雙方沒有糾紛與恩怨,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伊住處花圃前之男子是伊沒錯,但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顯示之行為人不是伊,兩者沒有關連,且日期不同等語。 2 告訴人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毀損照片共10張 監視器時間109 年9 月9 日上午6時33分許顯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被告住處花圃前之男子,與監視器時間109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8分許,手持鐵鏟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之人,兩者同為前額微禿,及腳均穿熊本熊脫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犯 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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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