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協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所
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158 號),提起上訴後,又
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6015 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協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協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王漢溪、宋德文、高潘麗珠,王漢溪、宋德文、高 潘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中,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漢溪、宋德文、 高玉芬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溪、宋德文、高潘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協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1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協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簡上卷二第16、43、44、52頁),核與告訴人王 漢溪、宋德文及告訴代理人高玉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58 號卷第73至85頁、偵字第3340 0 號卷第41至65頁、85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字第29158 號卷第97至107 頁、偵字第33400 號卷第73 至81頁、99至105 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 頁影本(見偵字第29158 號卷第87頁)、石岡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手機翻拍、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第33400 號卷第67 至71頁、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其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經詐欺集 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王漢溪、宋德文、高潘麗珠為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明確。從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彰 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 訴人王漢溪、宋德文、高潘麗珠陷於錯誤而取其交付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 ,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僅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見簡上卷二第43頁)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以一提供 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對告訴人王漢溪、宋德文、高潘麗珠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0 年 度偵字第26015 號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所犯情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 此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26015 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渣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 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 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 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因告訴人王漢溪、高潘麗珠未到庭,告訴人宋德文則當庭 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158 號卷第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宣告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交出去1 本帳戶有獲得1 萬2,000 元的報酬等語( 見審易卷第42頁、簡上卷二第52頁),是被告因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 本帳戶資料 ,因而獲得3 萬6, 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 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1 王漢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漢溪,佯稱自己為其姪女朱珍宜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致王漢溪陷於錯誤。 109 年6月8 日上午10時3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23萬元 2 宋德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7 分許,撥打電話給宋德文,佯稱自己為其客戶周正茂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宋德文陷於錯誤。 109 年6月8 日下午1 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3 高潘麗珠(告訴代理人:高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高潘麗珠,佯稱自己為其姪子潘明真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高潘麗珠陷於錯誤。 109 年6月8 日下午12時4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